残疾老人车祸致残获赔,法院判决引争议精神损害赔偿是否该支持

2025-06-18 3937

【全文总结】

残疾老人车祸致残获赔,法院判决引争议精神损害赔偿是否该支持 2015年2月4日12时30分,许某驾驶鲁A牌照小型客车在济南市经二纬六路口与李某相撞,导致李某右股骨颈骨折、头部外伤等严重伤情,生活无法自理。交警认定许某负全责。事故后,李某住院13天,许某垫付医疗费,安盛保险公司支付护理费2万元。因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李某起诉要求赔偿。一审判决许某赔偿鉴定费2800元,安盛保险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5174.8元,共计19274.8元。李某不服上诉,法律援助律师介入后指出一审未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遂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调解,最终由安盛保险公司赔偿李某6万元(扣除已赔付2万元)。

【案情简介】

2015年2月4日12时30分,许某驾驶鲁A牌照小型客车沿济南市经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二纬六路口左转时,遇到由东向西驾驶残疾人轮椅购物回家至此的李某,两车相撞,将李某撞倒。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侵权人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股骨颈骨折、头部外伤、腔隙性脑梗塞、双髋关节强直、左下肢缺失、右髋关节术后。李某住院13天,许某垫付了李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安盛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了护理费2万元。各方对赔偿数额达不成调解意见,李某诉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要求许某、安盛保险公司赔偿其住院伙食费1300元和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金等。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于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鲁0104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判令安盛保险公司给付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5174.8元,许某给付李某鉴定费2800元,共计19274.8元。

判决后,李某对一审判决不服,要求上诉。李某身体残疾,出行都依靠轮椅,经居委会工作人员指引,于2016年8月9日向济南市槐荫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槐荫区法律援助中心考虑其自身情况,立即为其指派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此案。

鉴于受援人肢体残疾为贰级,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主动上门提供法律服务,前往受援人李某住所了解案情。承办律师仔细阅读了一审判决、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谈话中了解的情况,将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对受援人李某情况进行了分析。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基本没有问题,很多法院对构不成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般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也没原则性的错误,上诉改判的可能性几乎没有。但受援人坚持上诉。

承办律师结合本案的基本案情、受援人李某的特殊情况,认为受援人李某19岁时在省立医院行右髋关节脱位髋臼成形术;1984年行右股骨干髓内针固定手术治疗;左下肢自膝关节以下缺失;未婚未育,长期一个人生活;事故发生前能够自行出去购物,出去晒太阳,与街坊邻居聊聊天;事故后生活不能自理,不能出门,卧床已达560多天;且事故导致受援人李某两腿之间缝隙的减小,病情的加重,可见事故致使受援人李某原有相对健康的平稳状态被打破,相对安稳的生活雪上加霜。对一个长期受到疾病折磨的残疾人来说,与一个普通的健康人相比,在受到同等程度的伤害面前,李某在肉体与精神上遭受的痛苦更加严重,对其身心带来的打击将影响其今后的生活。许某、安盛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受援人李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未判令受援人李某精神损害赔偿金可作为上诉的突破口。

在受援人李某坚持上诉的情况下,承办律师认为,可以通过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主持下,促成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来维护受援人李某的利益。受援人李某同意。

根据查阅卷宗、与受援人李某的谈话以及各方面的反馈意见,承办律师拟定三点上诉意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法院依据错误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受援人李某的护理费错误。受援人李某自2015年2月4日至提起上诉时已达550多天,远高于原审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407天。三、受援人李某应当支付受援人李某精神损害赔偿金。

2016年8月19日,受援人李某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承办律师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申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免收受援人李某上诉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律师将案情、受援人李某的情况及上诉目的,积极与二审法官沟通,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达成调解意见。

2017年3月10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民终6567号民事调解书,安盛保险公司赔偿受援人李某各项损失8万元,扣除已经赔付的2万元,余款6万元于2017年4月10日前赔偿。

2017年4月5日,承办律师至槐荫区人民法院领取赔偿款6万元,并于当日交付申请人。至此,本案有了圆满的结果。

【案件点评】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庭审中各方提交的证据、鉴定报告及目前法院掌握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裁量尺度,在伤害构不成伤残的情况下,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般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不存在根本性问题,上诉二审改判的可能性非常小。在此情况下,承办律师根据受援人为残疾人的特殊情况及案件的具体细节,提出上诉后请二审法院主持调解的意见,征得受援人同意。

因受援人李某身体疾病的特殊情况,在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槐荫区法律援助中心、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向受援人李某伸出援助之手,各方积极沟通协调,促使本案最终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使受援人李某得到6万元的赔偿。本案最终圆满解决,让受援人李某感受到法律的温情与社会的关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