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首付款纠纷合同履行与发票争议的法律较量

2025-06-18 5329

【全文总结】

购房首付款纠纷合同履行与发票争议的法律较量 2014年6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XX城市XX邻第XX幢XX单元XX室商品房,总金额508000元。合同约定首付款250800元,余款通过银行贷款支付,但申请人实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68000元(含首付款250800元和契税17200元)。2014年10月11日,申请人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剩余250000元。2015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交付房屋,但拒不提供增值税发票。被申请人主张其首付款227500元系代为支付,但法院判决该笔款项为借款。2018年8月27日,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未履行支付首付款义务。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交付增值税发票、退还契税17200元、支付违约金2504元;被申请人反请求支付首付款227500元及违约金43680元。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首付款性质及合同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申请人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交付给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所购买的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增值税发票并退还申请人17200元契税费用;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504元给申请人(申请人支付房款500800的0.5%);3、请求裁决本案所有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反请求:1、请求依法裁定二被申请人支付房屋首付款227500元;2、依法裁定二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暂计人民币43680元。

2014年6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XX城市XX邻第XX幢XX单元XX室商品房一套(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总金额508000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14年6月23日付清首付款2508000元,余款25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逾期在30日之内,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屋验收合格并交付买受人;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天内,将办理权属需由出卖人提供的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之日,申请人张某通过中信银行萍乡安源支行向钟某(案外人、被申请人销售人员)转账支付170000元,申请人沈某通过中国银行苏州支行向钟某转账98000元,合计268000元(首付款250800元、契税17200元)。同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预收款收据,金额为250800元,并载明案涉房屋首付款。2014年10月11日,申请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萍乡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并支付了剩余250000元房款。2015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将房屋交付给申请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办证费、维修基金,赔付面积差的违约金,面积差,被申请人出具了收款收据;萍乡市XX城市XX邻物业服务中心代收了申请人的天然气安装费,广电初装费,装修垃圾清理费等,并出具了收据。但被申请人一直拒不提供增值税发票给申请人办理产权登记。

被申请人提出,二被申请人与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签订该协议前已达成合意,自然人李X国2014年6月20日汇入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尾号为5XX55的工商银行账户的227500元为代二被申请人支付的首付款。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此为据于签订合同当日向二被申请人开具250800元(除李X国汇入的227500元,剩下的23300元通过其他方式支付)首付款收款收据。但是,自然人李某国于2017年起诉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称该笔汇款为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自然人李某之间的借款,系借款人李某委托李X国转款。最终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3民终4XX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偿还李某借款227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已履行判决完毕。因李X国转入XX公司的2275000元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借款,而非代二被申请人支付的房屋首付款。故,截止目前,二被申请人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约定履行支付房屋首付款的义务。

2018年8月27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3民终4XX6号民事判决,确认:2014年6月20日,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XX城市X邻项目部钟某以项目部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李某借款250000元。2014年6月23日,李某通过其父亲李X国的银行账户转账227500元给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XX城市XX邻项目部。“钟某已故,生前为案涉公司项目部的销售及房屋买卖合同备案工作人员。再查明,此前,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控告钟某伪造公章,涉嫌诈骗,因钟某已死亡,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同时维持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7)赣0302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中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偿还借款227500元等内容。

【争议焦点】

申请人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房屋首付款。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萍乡市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张某、沈某交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增值税发票。

2、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萍乡市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支付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张某、沈某逾期办证违约金2504元。

3、驳回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张某、沈某和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萍乡市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反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结语和建议】

虽然申请人张某在安源区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以工商银行支付购房首付款,与本案庭审查明以中信银行转账支付的事实有出入,但申请人提供了中信银行的交易明细,被申请人亦对申请人转账支付给钟某268000元真实性无异议,故本庭对申请人已经支付给钟某268000元价款予以认可。其二,钟某收款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首付款预收款收据,因此,可以得出被申请人已对钟某收取争议房屋首付款行为的进行了追认,且对申请人支付的房屋首付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其三,本庭对被申请人关于首付款预收款收据中250800元为案外人李X国向公司转账227500元、案外人王某支付的购房定金20000元及申请人自行补交的3300元组成的意见不予认可,且不能以此否认申请人已支付房屋首付款的事实。被申请人凭自己的单方财务账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补足支付了3300元。综合上所述,本庭认为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50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