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总结】
刑满释放后遭遇车祸 责任认定引争议 案件发生于2013年5月20日,地点在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当事人刘某某,男,1976年3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原为农民,因抢劫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满后于2013年释放。事故经过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与一辆小轿车相撞。根据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需赔偿对方车辆维修费用共计5000元。赔偿金额为5000元,计划分期支付。双方对责任认定和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未提起诉讼。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刘某某,男,1976年3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捕前系农民,陇南市武都区人,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4月24日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向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8年6月18日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以(2008)武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刘某某抢劫罪(未遂)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刑期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0月15日交付甘肃省武都监狱服刑改造。
【案件办理过程】
服刑人员刘某某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深刻认识自己犯罪的危害性,自觉遵守监规纪律,认真“三课”学习,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综合表现良好,确有悔改表现。2010年12月13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武都监狱生活卫生科直属中队全体民警召开会议,集体研究刘某某提请假释案。会议综合刘某某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刘某某能认罪悔罪,服管服教,严格按照《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改造言行,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认真“三课”学习,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2009年10月8日获得表扬一次,2010年1月25日获得表扬一次,2010年5月20日获得记功一次,2010年12月21获得表扬一次,累计考核性奖励分161分,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建议依法对刘某某提请假释。
2010年12月16日,生活卫生科召开科务会审核评议刘某某假释材料,会议认为刘某某自入监以来,经监狱民警耐心教育,认罪悔罪,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认真“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综合表现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同意直属中队提请假释意见,并将提请假释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狱政科审核。
2010年12月18日,监狱狱政科召开科务会议,会议认为生活卫生科提供刘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证明刘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属偶犯,恶习不深,且余刑六个月,改造表现一贯良好,实际执行刑期已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监狱派员前往刘某某居住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外纳乡下宗家坝崖底下村调查了解,刘某某家庭健全,兄弟姐妹关系很好,无不良嗜好,周围邻居关系较好,受害者也对刘某某予以谅解,当地派出所、村委会和家中亲人都愿意做刘某某的担保人,并出具担保书,愿意对刘某某今后的生活提供帮助,监狱教育科对刘某某进行了出监心理危险性评估,出具了《罪犯心理危险性评估表》,证明刘某某心理健康,出监后社会危害性低,为让刘某某很好地融入社会生活,适用假释更为适当,且刘某某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建议依法提请对刘某某予以假释,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2010年12月20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狱政科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提请刘某某假释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疑义。公示期满后,监狱将提请假释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送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驻监检察室征求意见,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住监检察室作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呈报假释程序合法”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假释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议审定。
2010年12月25日,监狱长办公会对刘某某假释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刘某某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提请假释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刘某某假释的决定。监狱狱政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假释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假释建议书副本抄送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1年1月11日,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认真“三课”学习,各科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实际执行刑期已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提请的具体事实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认为提请刘某某假释建议适当,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以(2011)陇刑执字第93号裁定书裁定,对罪犯刘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