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成空谈 出资款追回引争议

2025-06-17 1550

【全文总结】

合伙协议成空谈 出资款追回引争议 案件发生于2015年1月11日,当事人为申请人易某和被申请人宋某。双方签订《某快餐连锁店合伙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153万元经营某快餐连锁店,申请人出资4万元。然而,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将某快餐连锁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并未实际履行合伙协议,反而要求分担亏损。2016年春节前后,某快餐连锁店被转让给刘某某。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退还4万元出资款,仲裁庭查明某快餐连锁店成立时即为个人经营,并非合伙企业。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退还4万元出资款并承担仲裁费。申请人提供了身份证明、协议书、打款记录、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责任认定上,被申请人未履行合伙协议构成违约。赔偿金额为4万元,支付方式为被申请人直接退还。双方对协议未履行和退款事宜存在争议。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11日,申请人易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宋某(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某快餐连锁店合伙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主要条款约定:当事人一致同意根据下列条款组建经营合伙企业。第一条……2、组织形式: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其相关配套规定组建合伙企业。……第二条出资1、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总金额为人民币153万元(其中申请人出资4万元)。该《合伙协议》签订确认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的4万元出资。申请人出资后,一直想参与共同经营某快餐连锁店,但总被被申请人推脱、敷衍。2016年春节前后,申请人得知某快餐连锁店已被被申请人转让给刘某某个人经营,要求被申请人退还支付的4万元出资款,被申请人却说要按《合伙协议》条款来分担亏损。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成立合伙企业,而是把某快餐连锁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其对申请人宣称成立了合伙企业,却不依照《合伙协议》履行义务,只是为了让申请人承担所谓的亏损,属于非法占用申请人的出资款。双方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并没有得到履行,申请人已通知被申请人解除此协议。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仲裁,请求如下:1、被申请人即时退还申请人出资款40000元;2、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

申请人为支持其仲裁请求,向仲裁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

2、被申请人户口登记信息。拟证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

3、某快餐连锁店合伙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约定的具体权利和义务。

4、申请人打款记录。拟证明申请人已支付出资款。

5、被申请人设立某快餐连锁店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申请人违约情况。

6、某快餐连锁店现在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申请人违约情况、双方间协议不存在履行的可能性。

7、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发律师函。拟证明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情况。

8、发出律师函快递回单和送达证明。拟证明申请人主张权利的情况。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某快餐连锁店合伙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约定:全体合伙人以某快餐连锁店名义从事经营。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其相关配套规定组建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总金额为人民币153万元,合伙人易某投资金额为4万元,占股比例2.6%,《合伙协议》中无其他合伙人员名单及投资金额、占股比例的约定。双方履行该协议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提请荆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等。2014年5月18日申请人通过银行向被申请人转账2万元。

2016年5月6日,申请人通过律师制作律师函,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合伙协议》,要求被申请人收到函件三日内退还4万元出资款,并通过顺丰速运邮寄到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7日收到该律师函。

另查明:某快餐连锁店于2014年6月3日依法成立,申请者为宋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于2015年11月11日因转让给其他经营者而注销,现某快餐连锁店的经营者为刘某。

【争议焦点】

1、申请人是否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已实际出资;

2、申请人出资款应否因《合伙协议》已解除而予以退还。

【裁决结果】

1、驳回申请人易某对被申请人宋某的仲裁请求;

2、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易某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某快餐连锁店成立于2014年6月3日,成立形式为个体工商户,2015年1月11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属某快餐连锁店成立之后申请人作为新合伙人入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名为个体工商户,实为合伙经营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其民事效力,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申请人于2014年5月18日向被申请人支付2万元款项,该款项支付于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半年前,甚至于早于某快餐连锁店成立之前,双方亦未办理相关出资证明文件,因此无法确认该款项的支付是否为申请人基于合伙协议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出资款,即证明该款项用途的证据不足。申请人已通过邮寄发函的方式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合伙协议》,要求被申请人退还4万元出资款,但由于申请人出资4万元入伙的证据不足,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退还4万元出资款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查明案件事实是依法裁决的基础,在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仲裁庭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举证责任与案件事实的认定,案件裁决与事实认定,需仲裁庭严格依据《证据规则》加以认定。

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仲裁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申请人基于合伙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不足,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向被申请人支付的2万元款项系何用途,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4万元的出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