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赔偿近30万引发社会争议

2025-06-17 9532

【全文总结】

精神病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赔偿近30万引发社会争议 2015年9月,赵某因精神病发作被送入A精神病医院治疗,期间家属多次发现其服药后行动不便,建议加强护理。2016年12月,赵某在湿滑楼道吸烟时滑倒摔伤,经多家医院治疗花费11万余元,但A医院拒绝赔偿。经法律援助,律师认为医院对住院患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法院最终判决A医院赔偿赵某29.3万余元。被告上诉至中院,二审维持原判。案件引发社会对精神病院管理责任的讨论。

【案情简介】

赵小某,男,30岁,系刑满释放人员。2016年因交通肇事罪入刑,2017年转入天津市津南区司法局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办公室。赵小某父母均系精神病人,没有劳动能力,家庭生活非常困难,赵小某交通事故赔偿一案又使家庭背负起巨额债务。帮教人员了解到,赵小某父亲赵某在A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医院护理不周滑倒骨折,而医院一直拒绝支付医疗费,致使赵小某一家的生活陷入困境。安置帮教办公室立即联系区法律援助中心,帮助赵小某父亲赵某申请法律援助。

津南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后,立即为赵某开辟绿色通道,并指派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志明代理该案。张律师接受指派后向监护人了解案件情况并依法办理委托手续。经询问得知,赵某因精神病发作于2015年9月23日被送往A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其家属向医院交付了相关费用。根据医院规定,家属每隔半个月到医院看望赵某一次,并且只能在走廊看望,不能进到房间内。期间,家属在看望时多次发现赵某服药后出现腿脚发软、四肢无力的状况,建议医院加强对赵某的护理并减少药量。2016年12月25日上午,赵某服药后,在楼道内吸烟走动,因楼道地面湿滑,赵某滑倒摔伤,当天被送往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因其精神有问题,不配合医院的治疗,医院只能对其采取保守治疗,行左胫骨结节牵引术,并住院治疗15天。后赵某因肺部感染导致呼吸衰竭,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赵某又被送往天津另一医院治疗,因其系精神病人,该医院拒绝收治住院,后被送往某精神病医院又遭拒绝,最终转至天津市一家医院住院治疗67天,期间花费医药费11万余元。赵某家属曾多次要求A精神病医院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均遭拒绝。

办案律师认真梳理了案件经过,仔细研究分析后认为A精神病医院作为封闭型医疗机构,对住院的患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赵某作为行为能力不健全的精神病患者,在医院内滑倒受伤,A精神病医院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于是,依据赵某监护人赵小某的主张为其起草民事起诉状以及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书,同时积极搜集整理相关证据材料。

2017年5月19日,法院对案件的事实部分进行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A精神病医院表示原告的损失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并提交书面答辩状。2017年8月1日,律师带赵某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赵某精神问题不配合鉴定机构,遂该鉴定机构表示不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办案律师积极与法官沟通,终于由另外一家鉴定机构为赵某做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赵某左髋关节外伤致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功能丧失75%以上,为八级伤残,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于是,办案律师以伤残八级为计算依据向法庭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2018年3月12日,法院再次开庭对申请人诉A精神病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开庭审理。庭审中,办案律师向法庭提交了医药费票据、护理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与被告签订的住院协议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第一,其单位为精神病专科医院,在住院协议中双方已经约定,患者住院期间发生严重躯体疾病或突发急症,应由患者家属接出院或转院治疗,所需费用由患者方负担,患者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内外科疾病不属于被告治疗范围,治疗费用由患者垫付,再由医保报销;第二,事发当日,赵某在被告处走廊倚窗靠墙、翘腿单腿站立抽烟,其转身往窗外扔烟头时,不慎滑倒摔伤骨折,医院在治疗、护理、管理上不存在任何责任,完全属于意外事故,原告因年老体弱、骨质疏松等内在因素所致骨折,在意外发生后,被告及时通知了原告家属,被告在此期间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精神病医院是否应当对赵某住院期间摔倒受伤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办案律师据此主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医院对于住院的患者应当具有确保安全的保障义务。原告赵某是丧失行为自控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其对于自身的行为所能带来的损害后果不具备正确的认知能力,而被告作为不允许家属陪护的封闭型医疗机构的管理者和所有者,因允许原告在其管理的场所中进行吸烟等非主要治疗活动,被告有着保证其管理范围内人员安全不受损害的义务。原告在被告的封闭管理范围内因滑倒而受伤,有关原告的护理级别、治疗情况、受伤细节等方面,被告对于自身不存在致害行为负有举证义务,但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与其无关,则被告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此被告在答辩中提交的双方签订的《住院协议》中关于赵某出现肢体损伤可免责的约定在赵某因摔倒致伤情形下无约束力。

最终,法院采纳了办案律师的意见,判决被告A精神病医院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293076.29元。被告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区法律援助中心再次为赵某提供援助,并继续指派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志明代理该案。

2018年6月4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庭审中,上诉人提出,精神病医院不属于公共场所,其是为特定人群提供诊疗服务,并非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且可以自由进出的公共场所,因此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另外,被上诉人赵某系二级精神残疾患者,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具有与其智力相当的行为能力,无需上诉人提供特殊的看护护理,因此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援助律师指出,第一,上诉人虽然对住院病人实行封闭管理,但其系面向不特定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且部分住院病人可在医院的公共区域自由活动,被上诉人赵某即是在公共区域内摔伤,上诉人就应当对被上诉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主张其非公共场所,不应履行安全保障责任于法无据;第二,上诉人作为不允许家属陪护的封闭型医疗机构的管理者和所有者,其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履行较之一般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及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更高的安全保障责任;第三,上诉人处安装有监控设施,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管理下活动时摔伤,上诉人有能力提供该监控证据证实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未提供,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通过庭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本案系法律援助中心受理的一起帮教人员家属维权案件。办案律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不辞辛苦,克服重重困难,全力搜集证据,并在法庭上据理力争,为赵某争取到最大的权益。判决履行完毕后,赵小某对区司法局热心帮扶、倾力援助的行为深表感激,特意送来一面锦旗,并表示今后要积极融入社会,肩负起养家糊口的重任,用自身行动回报政府的关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