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总结】
借款担保纠纷妻子是否该为丈夫的巨额债务买单 案件发生于2014年7月23日,当事人包括小蒋、小林、小靳、小陈和小陈妻子。小蒋向小靳借款12万元,期限一个月,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利息在约定月利息基础上追加10%。小陈作为担保人在合同和借条上签名,并出具承诺书,以名下所有资产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7月8日,小靳起诉要求小蒋、小林、小陈及小陈妻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责任认定、赔偿金额、支付方式和双方认可情况在描述中未明确提及。
【案情简介】
小蒋与小林于2008年登记结婚。2014年7月23日,小蒋与小靳、小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小蒋向小靳借款12万元,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间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还款在约定月利息的基础上追加10%支付逾期利息。小陈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日,小蒋、小陈向小靳出具借条,小陈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上指印;小陈出具承诺书,以名下所有资产在小蒋借款结清前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7月8日,小靳诉请判令小蒋、小林、小陈及小陈妻子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14年8月23日起依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利息。
【调查与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小靳请求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涉案借款发生在小蒋与小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系小蒋与小林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小陈虽为保证人应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保证行为并不能为其自己夫妻共同生活带来利益,故小陈的清偿责任不属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遂判决由小蒋、小林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小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婚姻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增加规定了第二款和第三款,同时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审判实践中,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把握好两个问题: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等义务或为夫妻共同利益而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一种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审查该债务是否因“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合意”、“夫妻一方委托代理”而所负,即需审查夫妻双方是否存在举债的合意、是否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等。司法实践中,下列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借款,不管该借款用于一方个人使用,还是用于双方共同使用,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借款,但所借款项确系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只要对方承认或债权人能够证明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关系恶化虽然分居,但一方确因履行抚养子女、赡养老人义务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从事合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负债务,不管是夫妻一方经营,还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该债务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从事非法经营或禁止性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负的债务,如果该活动由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经营,或虽由夫妻一方进行,但另一方明知而不表示反对的,则此类债务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在本案中,小陈虽然作为保证人应当为小蒋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小陈的上述保证行为并不能为小陈的夫妻共同生活带来利益,也不属于小陈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并且小靳也不能证明小陈妻子在小陈签订保证合同时其已知情或小陈妻子已介入小陈的保证行为,故小陈为小蒋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不属于小陈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当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负有证实法律要件事实责任的当事人一方所承受的法官不利判断的危险。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一般情况下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据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要件,债权人需对以下内容承担举证责任: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夫妻共同利益所产生的。当夫妻一方认为该债务为一方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时,根据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应由夫妻一方进行证明。法院在就离婚案件的债务问题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时,也应注意“内外有别”:在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债权人只要证明该借款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涉及夫妻双方之间债务承担关系时,无论夫妻双方谁做原告,都应由借款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借款系基于夫妻的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产或生活,如果证据不足,则由其个人偿还。
本案中,因小蒋向小靳借款时,其与小林系夫妻关系,借款理由为生产经营,该债务符合上文所述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小林而言,其既无证据证明其与小蒋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所负债务为各自所有,且小靳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约定;又无证据证明小蒋借款时与债权人小靳明确约定上述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故小蒋向小靳借款12万元及利息系小蒋与小林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小蒋、小林夫妻双方共同就此向小靳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