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背景: 许多业主在购买了小区车位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导致车位产权仍登记在开发商名下。一旦开发商卷入法律纠纷,这些未过户的车位就有可能被债权人申请司法查封。在这种情况下,业主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能否阻止车位被拍卖呢?
案件回放:已购车位遭查封,业主陷两难
2019年,蔡先生全款购买了某小区的一个车位,并从2021年开始正常使用和支付服务费。然而,在2022年,当蔡先生准备与开发商签订车位网签合同时,却发现车位已被司法查封。原来,小区的施工单位因开发商拖欠工程款而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导致蔡先生的车位未能顺利过户到自己名下。
随后,法院判决施工单位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施工单位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拍卖被查封的车位以清偿开发商所欠的工程款。
面对此情况,蔡先生立即就自己的车位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后,裁定中止了对该车位的执行。但施工单位不服此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蔡先生作为商品房买受人,无权阻止法院拍卖该车位。
法院判决:消费者交付请求权优先
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车位是商品房居住功能的必要延伸,具有保障业主基本居住权益的属性。在本案中,在法院查封之前,蔡先生已经就该车位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并且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该车位。此外,蔡先生除了该小区的一套住房外没有其他住所,该车位也是他在该小区内购买的唯一车位。尽管施工单位施工的工程范围包含蔡先生购买的车位,但法院最终认定蔡先生对车位享有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施工单位的诉讼请求。施工单位不服,再次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以案说法:如何保障车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明确车位属性,消费者权益优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商品房消费者主张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已购车位的业主(蔡先生)的交付请求权,与开发商债权人(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哪一个更应优先得到保护。
小区车位与住宅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主从关系。车位具有一定的附属性和非独立性,它依附于商品房而存在,属于商品房居住功能的必要延伸和拓展,同样具有保障业主基本居住权益的属性。根据相关规定,本市业主所购车位的权属通常记录在业主的不动产权证书内,而非单独核发产权证。
因此,当车位被认定为商品房的配套设施,并且符合居住功能必要延伸的属性时,商品房消费者的交付请求权将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
二、购买车位需谨慎,合法维权靠证据
如今,许多家庭拥有多辆私家车,购买多个车位的情况并不少见。但购房者在购买车位时需要注意小区的车位配比,因为如果购买多个车位,将可能无法排除强制执行。
此外,在购买车位时,买受人应提前查看车位是否存在抵押、查封等情况。如果在办理车位过户登记手续过程中,发现车位存在查封等情形,业主需要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以下事实:
在司法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
已经支付了全部购车款。
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了该车位。
该车位是家庭名下作为小区业主购买的唯一一个车位。
这些证据对于业主在面对类似查封情况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人大代表点评】:购车位权益不容忽视,司法判例为消费者撑腰
上海市人大代表、松江区新浜镇社会事业发展办公室科员曹程丽 对此案发表了看法。她指出,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家庭汽车的日益普及,车位的使用价值和商业价值也随之水涨船高。然而,随之而来的,是业主已购买但尚未过户的车位,因开发商陷入纠纷而被司法查封的案例层出不穷,这直接影响着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能否排除执行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
曹程丽代表强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商品房消费者主张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各类债权。 而本案的判决,更是将符合法律规定的车位消费者也纳入了这一保护范围,对于明确车位消费者的交付请求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顺位关系,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她认为,本案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服务保障大局的职能作用。通过此次司法裁判,人民法院积极回应了老百姓普遍关注的民生问题,有力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
二、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只支付了部分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支付剩余价款的,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您是否在车位购买或过户过程中遇到过类似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