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内借款不还 夫妻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2025-06-17 5198

【全文总结】

婚姻内借款不还 夫妻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案件发生于2016年11月23日,借款人周某向殷某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殷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同日,周某出具借条,约定一年期限,月利率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周某最初按时付息,但2017年7月起停止支付利息及本金。殷某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由于借款发生在周某与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认定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周某与唐某共同偿还30万元本金及利息。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23日,借款人周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殷某借款30万元,殷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周某。同日,周某向殷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款项借出后,周某最初每月均按时归还利息,但从2017年7月起,周某便不再支付殷某利息,本金30万元也未偿还。经殷某多次催要无果。借款发生在周某与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殷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周某与唐某诉至人民法院。

【调查与处理】

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通过审查后认定:

(一)唐某与殷某之妻谢某通过短信、微信协商还款事项,说明唐某是清楚周某借款之事。

(二)法院根据原告殷某申请调取了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周某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的收支明细记录,记录显示周某有用在殷某处借款偿还夫妻共同贷款的情形,唐某与周某资金来往频繁且金额较大。

(三)唐某将银行卡机网银账户交由周某掌握使用,其行为,应认定唐某将夫妻共同财产交由周某支配,系周某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四)唐某将银行卡及网银账户交由周某使用行为,能够认定唐某将夫妻共同财产交由周某支配,周某获得借款后将其中20万元投资给李某采矿,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经营。

(五)被告周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殷某妻子谢某商量自2017年7月起停止支付利息的事实。

【法律分析】

(一)殷某将30万元借给周某,首先有周某出具的借条且有银行的转账凭证充分证明殷某已将价款30万元交付周某,双方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殷某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殷某与周某约定的月利率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从周某出具的借条来看,对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借期内的利息及支付方式都已经约定的很清楚,殷某也将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出借给周某。之前一直按约定付利息,2017年7月起,周某就停止支付利息,但周某陈述是经过协调,殷某已经同意不再收取利息,但殷某对此说法否认,后经过调取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殷某并没有同意周某不再支付利息。《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约定,且原告殷某起诉有相应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为依据,充分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周某的陈述无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力责任,故应按月利息2%支付给原告殷某。

(二)周某是否用所借款项3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唐某是否应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唐某辩称不清楚丈夫周某向殷某借款30万元一事,但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则可以清楚证明唐某对于周某借款是知情的。法院调取周某银行交易记录,发现周某所借款项部分用于偿还唐某的信用卡,唐某直接用了部分借款,唐某辩称是所有银行卡及网银都是交由丈夫周某管理,并且借款的30万元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周某与李某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了《合作采矿协议》,约定由周某负责投资30万元用于采场采出矿的正常运转,周某为筹集资金向殷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唐某一直在协调还款利息,证明对此30万元的借款是知情的。并且该30万元夫妻双方系用于经营投资,该经营投资产生的效益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如果亏损也应共同偿还。根据《民通意见》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