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期内再犯罪?王某某盗窃案引发法律争议

2025-06-18 3430

【全文总结】

缓刑期内再犯罪?王某某盗窃案引发法律争议 案件发生于2016年10月,当事人王某某,男,1991年2月出生,户籍地与居住地均为晋城市阳城县。王某某于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2016年11月4日,王某某到阳城县司法局报到,由指定司法所负责对其日常管理。案件的具体经过、责任认定、赔偿金额、支付方式和双方认可情况在提供的信息中未明确提及。

【服刑人员基本情况】

王某某,男,1991年2月出生,户籍地、居住地均为晋城市阳城县。 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2016年11月4日,王某某到阳城县司法局报到,由指定司法所负责对其日常管理。

【被依法给予警告的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情况

王某某于2016年10月31日在城区人民法院签订了《接受社区矫正通知书》,于2016年11月4日到阳城县司法局报到,司法局对其进行了教育,要求其按照《社区矫正实施方法》的规定,在三日之内到司法所报告,接受矫正。但王某某法律意识淡薄,觉得自己犯罪是临时起意,且案发后已经积极退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自认为罪行不重,认罪悔罪意识差,在司法局工作人员向其宣讲社区矫正纪律时,不当回事,自认为判了缓刑就跟社会上自由人一样了,报告时间晚点也不是什么大问题,对要求其三日之内到司法所报告的规定充耳不闻,未按规定时间到司法所报告。

王某某在阳城县司法局报到后,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过首次谈话教育,告知其在社矫期间应该遵守的规定,明确告知他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县区,并按照规定给其配了定位手机,并且签订了《社区服刑人员接受手机定位监管承诺书》,明确了使用定位手机的各项规定,即未经请假批准,不能超越活动范围。但在2016年11月8日的手机定位抽查时,发现王某某在未向司法所报告请假情况下,于2016年11月7日至8日多次越界到晋城市。

司法所对王某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情形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结合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差,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未按规定使用定位手机,未经批准擅自外出的情况,11月8日,司法所向阳城县司法局建议给予王某某一次警告处分。县司法局收到司法所的建议后,对相关情况进行进一步的核实。通过向司法所及王某某本人进一步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确定王某某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未按规定使用定位手机、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外出,明显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山西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中给予警告的条件。

(二)给予警告情况

为了能让王某某思想上引起足够的重视,使以后矫正工作能够更顺利地展开,司法所决定并提请阳城县司法局给予王某某一次警告。同时司法所根据其实际情况修订了矫正方案,采取了更加严格的管理措施,要求其每周王某某必须到司法所报告,当面汇报。

2016年11月8日,司法所填报《社区服刑人员警告审批表》,提请阳城县司法局对社区服刑人员王某某给予警告处分。阳城县司法局集体评议,经阳城县司法局主管局长批准,作出警告决定,出具《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

(三)文书送达情况

2016年11月9日,县司法局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司法所社区矫正办公室,会同王某某的矫正小组,向王某某宣读、送达了《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并要求王某某在送达文书上签字。在警告决定书送达后,社区矫正科工作人员和司法所工作人员会同其父母和所在社区的治保主任,结合其行为和该次警告,对王某某进行了一次训诫谈话,明确告知王某某社区矫正的严肃性,要求王某某在思想上重视,向其强调警告处分对他的严重影响。谈话对王某某触动很大,他向司法所工作人员、自己的父母以及社区的治保主任承诺以后一定遵守社区矫正相关规定,争取好好改造。同时,王某某的父母和治保主任承诺会认真配合司法所,多方合力,帮助王某某认真遵守社区矫正规定。

为了今后的矫正能够顺利进行,司法所工作人员又与王某某进行了一次深入的教育谈话。通过谈话,工作人员得知了王某某出现以上问题的原因,根本上在于对社区矫正认识不够,以为社区矫正就是报到后就没事了,还认为自己罪行不重,判了缓刑就没事了。给予王某某警告后,司法所即对王某某制定了个性化的矫正方案,要求其家属、村负责人必须严格监管,每月到司法所对王某某的思想及行为进行情况反馈,同时配合好司法所工作人员每月两次的走访工作。王某某本人需每周到司法所当面报告,每次要作出书面的思想汇报,每月到派出所报到,按时反馈。定位手机24小时随身携带,不得关机,不得越界、违规。

(四)警告的效果

在对王某某下达警告决定书后,王某某对自己的社区服刑人员身份有了明确的认识,认识到在社区服刑的自己如果不能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矫正管理规定,就会失去这次社区矫正的机会,王某某做出了承诺,保证严格遵守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端正态度,积极接受社区矫正。

在以后的社区矫正过程中,王某某没有再出现越界的情况,也没有发现有抵触情绪,其认罪态度很好,思想认识深入,能按时报到,认真学习法律知识,积极参加社区服务,受到多次表扬,他本人也顺利回归了社会。

(五)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情况

2016年11月8日,县检察院监所科工作人员会同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工作人员到王某某的家中了解给予警告的有关情况,司法局将王某某迟到报告和多次越界的记录等证据呈交县检察院。2016年11月9日,在县检察院监所科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县司法局在司法所将书面警告决定送达王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