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岁男孩触电毁容案监护人外三方各担责,巨额赔偿引深思

2025-06-17 6522

【全文总结】

9岁男孩触电毁容案监护人外三方各担责,巨额赔偿引深思 2014年5月5日,9岁吴某某在眉山某公司厂区攀爬无防护变压器时触电,导致左上肢毁损伤,全身多处烧伤。经调查,变压器由某县供电局所有,后经多手交易至李某,期间防护措施缺失且无警示。眉山公司作为承租方,管理疏漏;李某将隐患厂房出租;供电公司未及时排查。监护人亦有责任。法院判决监护人承担40%,眉山公司30%(赔偿64.8万),供电公司25%(赔偿58.2万),李某5%(赔偿11.6万),总计赔偿134.7万。目前吴某某已获赔114.6万。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5日,9岁的吴某某独自进入眉山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公司)厂区,在攀爬厂区无防护变压器过程中,左手接触变压器裸露的1次接线柱造成瞬间放电,在高温电弧的作用下致使左手臂肩膀以下被严重烧伤,身体3处被放电击穿。经诊断:全身多处烧伤,左上肢毁损伤。进行了左上肢肩关节离断术,左大腿、臀部创面切痂植皮等手术。

2014年5月6日,吴某某的父亲向眉山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当日指派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建才承办该案。

锁定伤害事实。事发后,向当地安监局申报了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由安监局等多家单位组成了“5.5”触电伤害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经查实,案涉变压器所在厂房是1988年某电镀化工厂建设,250KVA电力变压器1次端电压10KV,2次端电压380V,所有权属某县供电局,建成后租赁给电镀化工厂。2000年该化工厂破产清算拍卖,厂房、土地和变电器由四川某公司购买。2010年,四川某公司全部卖给陈某。2011年,陈某将厂房、土地及变压器整体卖给李某,办理了房产和土地的过户手续。李某买下的变压器的防护围墙部分被拆除,防护门缺失,无警示标识,在雨、雾天有跳水、拉弧现象。李某向供电公司缴纳变压器电费至2014年3月,曾到供电公司咨询停用变压器,供电公司答复说不是产权人(四川某公司)不能报停。2014年4月14日,李某与眉山公司就厂房整体租赁、改造签订《协议》,租期至2024年5月14日止。同日,办理移交手续。2014年5月5日18时许,眉山公司厂区人员用U形锁锁了大门后离去,厂区处于无人看守状态。18时30分左右,吴某某为找狗从大门缝隙进入厂区,攀爬上防护措施缺失的变压器发生触电伤害事故。

确定赔偿主体。律师认为李某、眉山公司和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是眉山公司作为案涉厂房的承租者和管理者,在组织厂房改造时,没有通知有关部门,擅自拆除事故变压器东侧厂房山墙,造成变电设施安全隐患,其没有按规定及时恢复和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消除安全隐患;厂房大门无人看管,用U形锁锁住两边对开大门,中间有小孩可进出的缝隙,其安全管理不到位。故对吴某某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是李某在买下该厂后,变压器防护措施缺失,无警示标识,存在安全隐患,将具有安全隐患的变电设备出租给眉山公司,对吴某某的损害后果也具有一定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供电公司与李某属供电合同关系,变压器属于供电公司管辖。依据《供电监管办法》第九条第四款和《电力安全隐患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供电公司是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供电公司没有及时检查发现变压器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通知用电户整改,对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吴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有一定过错。

厘清赔偿范围。2014年11月19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华西假肢矫形中心向出具《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载明:“左肩关节离断术后,适宜安装假肢,参考基本价格:建议:¥158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九级、十级;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69万元;部分护理依赖。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诉请法院,由李某、眉山公司、电力公司共同赔偿吴某某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假肢安装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人身伤害赔偿金共计2576381.73元。

此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阶段。生效判决判定:吴某某的监护人承担40%的责任;眉山公司承担30%的责任,赔偿648418.22元;电力公司承担25%,赔偿582015.18元;李某承担5%的责任,赔偿116403.04元。总计判赔1346836.44元。截止目前,吴某某已获114.6余万元,剩余20万元将在2018年8月前付清。

【案件点评】

本案历时时间长、赔偿金额高、社会影响较大。本案的难点在于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的规定。律师提出的假肢安装赔偿款项远高于四川现行规定。对是否采用进口假肢,是否支持高额假肢费用,争议较大。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吴某某受伤后三个关节都断了,国产假肢达不到效果,吴某某是小朋友,如果用国外进口的假肢对吴某某以后的学习和生活会有帮助,且德国进口的假肢在售后有很好的服务。四川大学华西假肢矫形中心出具的《交通、工伤、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4]临鉴字323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以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华西假肢矫形中心刘敏主任证人证言,充分说明了吴某某安装德国奥托博克公司肌电上肢假肢属伤情确有需要。虽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民政厅于2001年12月15日出具川高法〔2001〕320号“关于印发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的通知”载明“基础价格每两年由省民政厅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后予以公告。”由于该文件系2001年公布的,至今均没有调整基础价格,不能按照该文件规定的基础价格来确定吴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相关鉴定和证明,结合吴某某伤情需要等具体情况,吴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69万元应得到支持。

本案的成功维权,展示了援助律师执着的敬业精神,突破现行规定,争取到法院对吴某某进口假肢费用的支持,最大限度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今后办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具有重大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