滞纳金争议商贸公司拒腾房,能源公司能否解除合同

2025-06-17 4741

【全文总结】

滞纳金争议商贸公司拒腾房,能源公司能否解除合同 2016年4月1日、2017年4月28日、2018年5月1日,某能源公司先后与某商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房屋用于办公,租期一年,年租金8万元,保证金5000元。协议约定争议通过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并规定滞纳金可从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为年租金总额20%,逾期租金加收月租金3%滞纳金。2019年3月15日及4月8日,某商贸公司支付租金保证金共计85000元,付清租期内费用。租期届满后,某能源公司曾口头要求涨租金遭拒,后于2020年3月末寄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现某商贸公司未腾空房屋也未支付租金,双方就租金及腾房问题未达成一致,产生纠纷。责任认定、赔偿金额、支付方式及双方认可情况未明确,需通过仲裁解决。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1日、2017年4月28日、2018年5月1日,某能源公司均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某商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某能源公司将案涉房屋租赁给某商贸公司作为办公场所使用,租期一年,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双方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租期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年租金8万元,保证金5000元。合同第五条甲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五款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产生的滞纳金在保证金中扣除。”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书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提前终止协议履行,乙方应当承担年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乙方逾期未交付租金,甲方有权按月租金的3%向乙方加收滞纳金”。2019年3月15日及2019年4月8日,某商贸公司依约通过银行向某能源公司转账支付房屋租金及保证金共计85000元,已将租期内租金付清。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约,某能源公司曾于2019年9月左右口头通知涨租金,某商贸公司明确回应涨价则不续租。2020年3月末左右,某商贸公司收到某能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现涉案房屋某商贸公司仍未腾空返还某能源公司,也仍未支付租金。双方未能就涉案房屋租金及腾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产生本案纠纷。

【争议焦点】

(一)某商贸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案涉租赁房屋;

(二)案涉房屋的租金和滞纳金如何认定。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某商贸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案涉房屋返还给申请人某能源公司;

(二)被申请人某商贸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某能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及房屋占用期间费用共计113,333.33元,以及按照年租金8万元标准,自2020年10月1日至实际迁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期间费用;

(三)被申请人某商贸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某能源公司支付滞纳金3,897.78元,以及以11个月租金73,333.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关于某商贸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案涉租赁房屋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涉案合同系某能源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30日届满,某商贸公司继续使用该房屋,某能源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不定期租赁关系中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拥有解除权的合同一方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某商贸公司收到某能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后,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因某能源公司2020年3月末向某商贸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而解除。双方解除合同后,某商贸公司应当向某能源公司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并及时将涉案房屋返还,仲裁庭对于某能源公司要求某商贸公司返还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案涉房屋的租金和滞纳金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某能源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后以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期间费用,仲裁庭予以支持,即某商贸公司应当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末的租金,以及自合同解除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占用期间费用,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共1年5个月,以年租金8万元为标准,共计113,333.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该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3月末解除,租赁期间自2019年5月1日开始,共11个月,该租金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即租金应当于2020年4月1日起支付。合同约定:“乙方逾期未交付租金,甲方有权按月租金的3%向甲方加收滞纳金。”但某能源公司认为约定按月租金3%加收滞纳金过高,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且某商贸公司未提出该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故滞纳金应当以11个月租金73,333.3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为8,897.78元。因合同第五条甲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五款规定:“甲方有权对乙方产生的滞纳金在保证金中扣除。”因此某能源公司有权将滞纳金中的5000元在保证金内扣除,即某商贸公司还应支付滞纳金3,897.78元。

【结语和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某商贸公司继续使用案涉房屋,且某能源公司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不定期租赁关系中,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但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应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对方。某能源公司曾于2019年9月左右口头通知某商贸公司涨租金,某商贸公司虽然明确表示涨租金就不再续租,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且某商贸公司仍然占有使用该房屋,至此合同未解除。直至2020年3月末,某能源公司向某商贸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某商贸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租赁合同于2020年3月末解除。

实践中,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会出现未能及时续签的情况。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关系的稳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若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同时赋予了不定期租赁关系的双方任意解除权。但当事人不得滥用合同解除权,拥有解除权的一方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才发生解除的效力。为了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及时进行房屋的交接。若承租人在租赁合同解除后继续占用使用案涉房屋,还需向出租人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