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友请假回宿舍取工具反被认定非工伤 法院二审改判引发关注

2025-06-18 5950

【全文总结】

工友请假回宿舍取工具反被认定非工伤 法院二审改判引发关注 2013年,朱某兰与江西某物业签订劳动合同,在所属大江选厂从事手选工。2015年8月24日,朱某兰请假午休期间回宿舍取工具,不慎摔伤致左尺桡骨骨折。人社局认定其不属于工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诉求。后经法律援助,律师通过提交工资单、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朱某兰回宿舍取工具系工作原因,而非照顾瘫痪哥哥,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要求人社局重新认定。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1日,朱某兰与江西某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朱某兰安排在江西某物业有限公司所属的大江选厂工作,工种为手选工,工作安排实行三班制,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大江选厂规定:上班期间工作人员不得离开厂区,中班午餐由选厂免费向职工提供,如遇特殊情况,须经领导批准。2015年8月24日,原告朱某兰安排在大江选厂粗选工段二班上中班,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16时,其中中午12时至12时30分有半小时午餐休息时间。朱某兰有一哥哥一直瘫痪在家,现与朱某兰同住在大江选厂宿舍区范围,2015年4月起,其哥哥生活起居由原告朱某兰照顾。

2015年8月24日,原告朱某兰向工段值班长、组长请假,经同意后,午休期间回宿舍照看瘫痪哥哥。2015年9月2日12时左右,午餐休息期间,因工作需要工具,而工具在宿舍,原告请假回宿舍拿工具耙子和锤子。朱某兰离开大江选厂工作区前往宿舍,走至选厂大门外下台阶时,不小心摔伤。经大余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2015年10月9日,朱某兰至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申请工伤认定。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朱某兰不属于工伤,次日将《工伤认定决定》分别送达给了朱某兰和江西某物业有限公司。

朱某兰不服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起诉至大余县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确认朱某兰构成工伤。经审理,大余县人民法院认为朱某兰回宿舍的目的是照顾瘫痪的哥哥,故其离开工作场所去宿舍并非工作原因,因此,朱某兰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为工伤的情形,故作出(2015)余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兰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余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欲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由于朱某兰家庭经济困难,家中有三位哥哥靠领取政府低保维持生活,其中还要照顾一位瘫痪的哥哥,经济条件确实困难。于是朱某兰便来到赣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中级人民法院工作站寻求法律帮助,接待朱某兰的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袁荣军律师了解到朱某兰的经济状况后,建议朱某兰在上诉期内可以向赣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赣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到朱某兰的申请,并在审查朱某兰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之后,批准了法律援助申请,及时指派了袁荣军律师担任朱某兰行政确认诉讼的二审代理律师。

袁荣军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与朱某兰联系,仔细询问了案件经过,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且查阅了案卷,后与江西某物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进行了电话联系,详细了解案件经过。根据当事人朱某兰的陈述以及所了解的情况,袁荣军律师分析认为,本案大余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因为本案的关键在于:2015年9月2日12时许,朱某兰回宿舍是否与工作有关,到底是回宿舍取生产工具还是回宿舍照顾瘫痪的哥哥。这点成为本案的突破口,若回宿舍取生产工具,则与工作有关,构成工伤;若回宿舍照顾瘫痪的哥哥,则与工作无关,不构成工伤。根据朱某兰的陈述,案发时回宿舍是去取生产工具耙子和锤子,不是回宿舍照顾哥哥。因为其哥哥早已由其他家属接走照顾,当天其哥哥已经不在厂区宿舍。

根据上述情况,承办律师袁荣军为受援人朱某兰拟写了《行政上诉状》,通过原审法院上诉,并依法交纳了上诉费。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朱某兰行政确认案件的二审法院,受理了朱某兰的案件,并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二审开庭时,承办律师袁荣军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朱某兰工资结算单,证明朱某兰的哥哥仅在厂区宿舍居住至2015年8月份,9月份开始仅交纳一个人的房租。2.协议书,证明朱某兰照顾瘫痪的哥哥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5年9月1日起由其他家属照顾瘫痪哥哥。另原审第三人江西某物业有限公司向法庭递交了住房租金扣缴通知单2份、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份员工工资单1份,该第三人递交的证据佐证了承办律师的观点。即2015年9月1日起,朱某兰仅交纳一个人的租金,其瘫痪哥哥从2015年9月1日起不在厂区宿舍居住,从而证实朱某兰回厂区宿舍是取生产工具耙子和锤子的,而不是回去照看瘫痪的哥哥。因此,事发时回宿舍是因工作原因,本案应认定构成工伤。

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根据承办律师袁荣军提供的证据,二审法院另查明,受援人朱某兰在厂区宿舍居住每月缴纳23.3元房租,如果由其照顾居住在隔壁宿舍的哥哥,则应按照两间46.6元计算每月房租。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吴某某、郭某、邱某某等证人做的调查笔录,仅能证明朱某兰在2015年8月24日曾经请假回宿舍照顾其瘫痪的哥哥,并不能直接证实朱某兰在事故发生的2015年9月2日回宿舍也是因为照顾哥哥,这些证人证言所认为朱某兰不是回宿舍取劳动工具仅是个人的主观猜测,亦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被上诉人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余人社保伤认字[2015]第72号《工伤认定决定》,没有查清本案关键事实,即上诉人朱某兰回宿舍到底是照顾瘫痪的哥哥还是回宿舍取劳动工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认定朱某兰非因工作原因回宿舍的主要证据也不充分。综上,被上诉人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余人社保伤认字[2015]第7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朱某兰的诉讼请求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一、撤销大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余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余人社保伤认字[2015]第72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三、由被上诉人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上班途中受伤视为工伤的案件。在二审受理并审理之前,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余县人民法院均认为本案不属工伤,关键是朱某兰回宿舍途中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余县人民法院均认为朱某兰因非工作原因回宿舍,故不构成工伤。但是,承办律师袁荣军接受法律援助指派介入后,详细了解案件事实,找准切入点,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二组关键证据:朱某兰工资结算单和协议书,获得了二审法院的采信,成功改判了大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受援人朱某兰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