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总结】
肇事逃逸获保险拒赔 法院为何改判 2017年10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湘EXXXXX号车在邵东县皮具工贸园80栋“十”字交叉口地段由北往东左转弯时将行人杨某雯撞倒,致其死亡。赵某某驾车逃逸后自首,但称不知发生事故。交警认定赵某某负主责,杨某雯负次责。车辆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受害人家属与赵某某和解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逃逸免责拒赔。一审法院支持索赔,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原告申请再审,省高院指令再审,但未提及再审结果。赔偿金额未明确,支付方式未提及,双方对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湘EXXXXX号车在邵东县皮具工贸园80栋“十”字交叉口地段,由北往东左转弯时将在公路上行走的杨某雯撞倒,造成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驾车直接驶离了现场,第二天到公安机关自首,但一直主张自己不知道当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是在不知青的情况下驶离现场的。
邵东县公安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湘E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邵东支公司投了保险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受害人家属在与肇事者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后(肇事者的赔偿金额未包括商业三者险在正常理赔情况下的保险理赔金额),向被告某保险公司邵东支公司主张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保险公司以该事故的肇事者在事发后逃离现场,构成免责情形为由拒赔,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邵东县人民法院一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委托律师代理二审,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案号:[(2018)湘05民终991号]。原告方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南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二○一九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8)湘民申2919号民事裁定,指令邵阳中院再审本案。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某保险公司邵东支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与驾驶人不是连带责任人,两者之间针对受害人的法律关系不同,驾驶人和受害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适用过错归责,而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就商业三者险而言属于普通的商事合同关系,只要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就应当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按约定履行。商业险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在事故发生后,双方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若驾驶人在肇事后都以不知道发生了事故为由逃离现场还可以由保险公司为其严重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提供民事赔偿,不仅是倡导驾驶人肇事后立即逃离现场的社会风气、引发严重的道德风险,并且会加大保险公司的赔偿风险,致使整个保险业难以正常运转。本案涉及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是合法有效的条款,对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均有约束力。生效判决依据合法有效的保险条款,作出的客观、公正、合法的判决,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判决结果】
维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5民终991号民事判决。
【裁判文书】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石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湘05民终991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九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8)湘民申291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杨某某、石某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兵,被申请人某保险邵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坤,被申请人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品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石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指导规定,应当判决某保险邵东支公司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无效;2、原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的目的,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则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便从或然转变成应然。保险公司利用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5民终991号民事判决,维持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1民初251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邵东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61424.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邵东支公司承担。
某保险邵东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与驾驶人不是连带责任人,两者之间针对受害人的法律关系不同,驾驶人和受害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适用过错归责,而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就商业三者险而言属于普通的商事合同关系,只要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就应当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按约定履行。商业险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在事故发生后,双方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若驾驶人在肇事后都以不知道发生了事故为由逃离现场还可以由保险公司为其严重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提供民事赔偿,不仅是倡导驾驶人肇事后立即逃离现场的社会风气、引发严重的道德风险,并且会加大保险公司的赔偿风险,致使整个保险业难以正常运转。本案涉及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是合法有效的条款,对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均有约束力。生效判决依据合法有效的保险条款,作出的客观、公正、合法的判决,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赵某某辩称,1.赵某某不知情,不是逃逸;2.原二审认定赵某某知情,过于武断,且没有证据;3.赵某某驶离现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4.保险条款显失公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再审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邵东支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案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由投保人赵某某签署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确认,该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某保险邵东支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驾车驶离现场,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邵公交认字(2017)第1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发后,赵某某驾车驶离现场,未抢救伤员及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故其行为符合《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约定,属于某保险邵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免赔范围,二审对此认定正确。杨某某、石某某再审主张本案不属于某保险邵东支公司免赔范围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某某、石某某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5民终991号民事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在驾驶人交通事故逃逸的情况下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由于肇事者一直主张是其在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的,并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明确表述肇事者系肇事逃逸,因此双方就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争议非常大,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还是严格依照事实和法律,对本案做出了客观公正的判决。加上该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且肇事方的赔偿能力存在明显不足等因素,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依据双方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维护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