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总结】
无期徒刑减为二十年六个月 服刑人员张某某的刑期争议与未来展望 案件当事人为服刑人员张某某,于2012年9月1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无期徒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张某某于2012年12月27日入狱,2016年8月11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37年2月10日,目前仍在浙江省第一监狱五监区二分监区服刑。案件的主要内容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赔偿金额、支付方式和双方认可情况,但具体细节未在提供信息中体现。责任认定和赔偿金额等信息缺失,双方是否认可该减刑结果也未明确说明。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张某某,1972年11月11日出生,因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张某某于2012年12月27日投入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2016年8月11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经减刑刑满日期为2037年2月10日,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五监区二分监区服刑。
【案件办理过程】
张某某在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本次考核期间,共计获得七个表扬,减刑间隔时间为二十四个月,分监区认为张某某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考核期内无扣分;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同时,鉴于张某某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原判财产刑没收全部财产,责令退赔非法所得,基于张某某本考核期内的月均消费情况为364.31元,认为张某某对于原判财产性判项及退赃有一定履行能力,鉴于其之前已履行四千元,本次减刑呈报前履行一万五千元,结合张某某服刑期间改造表现,可以认定张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呈报减刑条件,2018年9月25日分监区对张某某提请减刑进行集体评议,认为张某某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综合其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其减刑幅度应当比照其他罪犯从严掌握,故对张某某提请减刑五个月,并予以公示三天,公示期间,未收到对张某某提请减刑相关异议。
监区于2018年9月28日召开监区长办公会,同意分监区对张某某提请减刑五个月的意见,并予以公示三天,公示期满后未收到相关异议。
2018年10月23日,监狱刑罚执行科对张某某提请减刑案件予以初审,因张某某系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故对其减刑幅度再从严一个月,建议对其提请减刑四个月。
2018年10月24日,监狱召开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会议,浙江省衢州市三衢地区人民检察院驻浙江省第一监狱检察室派员列席会议,并发表对张某某提请减刑的法律监督意见,认为监狱对张某某提请减刑以及减刑幅度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评审会一致同意对张某某减刑四个月的建议,并予以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无异议。
2018年11月1日监狱召开监狱长办公会,通过对张某某提请减刑四个月的建议;2018年11月7日,该案件报请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案件办理结果】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浙江省第一监狱提请对张某某减刑一案,并裁定对张某某予以减刑四个月。
该案件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减刑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规定》第三条规定:“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故对张某某的减刑呈报案件应当将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等的履行情况和履行能力作为重点内容进行审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规定》第七条规定,张某某作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其减刑间隔时间与减刑幅度均应比照一般罪犯从严掌握,故在其呈报减刑间隔时间与减刑呈报幅度也应从严掌握;本案件由于原审法院判处张某某没收全部财产,责令退赔非法所得,故法院在审理时认为:张某某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张某某虽履行一定数额的财产性义务,但基于张某某尚未履行的财产性判项以及涉案赃款未清退,在减刑幅度上进行相应从严区分,因此结合张某某服刑考核期内的改造表现情况,对张某某在一般罪犯减刑幅度九个月的基础上进行了从严掌握,裁定对其减刑四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