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总结】
土地承包纠纷历史遗留问题引发激烈争夺,补偿款该归谁 1996年,磁县村民李某与生产小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约37亩耕地,后自行开荒10余亩。2017年园区项目占用土地,李某主张补偿款归自己所有,生产小队则认为合同无效,补偿款应归集体。双方就合同效力争议不下,李某多次上访缠访,引发社会关注。乡调委会介入调解,试图解决这一历史遗留的土地纠纷。
【案情简介】
磁县某村民李某在1996年与该村某生产小队队长陈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村后岗坡约37亩耕地,合同载明承包期限为截至到再次分地时为止。后期李某又在承包地附近开荒10余亩,因岗坡地缺乏水源灌溉,收成微薄,某生产小队群众一直默认李某耕种,故李某一直种植至今。2017年某园区项目建设租用磁县该乡土地2800余亩,其中涉及李某承包的土地。李某认为自己与村某生产小队签有承包合同,土地占用补偿款及青苗费应归自己所有,而某生产小队成员们认为所占用的是集体所有的土地,李某与该村某生产小队队长陈某所签订地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土地补偿款应归某生产小队全体群众所有。由于大家就土地承包合同效力发生争议,土地占用补偿款及青苗费暂未发放,李某因此两次进京上访,并多次到乡政府缠访、闹访,影响恶劣。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乡调委会)受该乡党委、政府委派,与信访干部共同调解该合同纠纷。
【调解过程】
乡调委会接受委派后立即着手对此案展开调查:调解员实地到承包地进行查看后和该村两委干部进行座谈了解相关情况,又到某生产小队进行走访调查,经多方调查取证查明:李某1996年与某生产小队队长陈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村民代表大会与村委会法人代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上的村委会公章也是陈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李某在承包地附近开荒的10余亩土地虽然属于集体土地,但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补偿款是否应归李某所有,需某生产小队村民表决商议。为此,调解员商议决定和该村干部把李某及某生产小队群众代表聚到一起进行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李某坚持以自己承包的37亩耕地合同未到期为由拒绝归还,并要求领取占地补偿款。某生产小队群众以合同对生产队无效为由要求将37亩承包耕地收回,并共同领取占地补偿款,双方就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产生了激烈争论。双方情绪激动,调解员当机立断中止调解。之后,调解员开展背对背调解,调解员之后调解员组织乡信访干部、派出所有关人员来到李某家,以案释法,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该合同村委会不知情,并且未对该合同进行追认,因此该土地承包合同属李某与陈某个人行为,所以对村委会不产生约束效力。合同内规定的37亩耕地的占地补偿款应属某生产小队集体财产,同时劝解李某从家庭稳定、社会稳定局面出发,理性维权,最终李某冷静下来,表示37亩占地补偿款可以放弃,但上面的农作物是自己掏钱买的,37亩地青苗费必须归自己所有,并表示自己在承包地附近开荒的10余亩地必须给予一定占地补偿。随后调解员找到某生产小队群众代表说明了情况,某生产小队群众代表同意按照政策规定给予青苗费和李某10余亩土地补偿款。最终调解员再次将双方集合到一起就具体补偿款,根据规定,达成一致。
【调解结果】
双方签订调解协议:
1.合同内规定的37亩耕地的占地补偿款属某生产小队集体财产,占地补偿款每年44400元归某生产小队集体所有,青苗费30895元归李某所有;
2.李某另耕种的10亩荒地属于集体土地,但李某在开垦荒地时付出了艰辛、努力,享有在承包地附近开荒的10余亩土地的补偿款每年12000元及青苗费8350元。
李某交回土地,双方不再为此事发生争议,现已恢复正常生产生活。
【案例点评】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根据农村工作实际及案件情况,听取当事人的委屈,及时稳定当事人的情绪。灵活采用面对面和背对背调解方式,将法理、情理相结合,明确没有代理权签订的合同,被代理人不追认的对其不发生效力,最终使得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最终化解了一件信访积案,维护了地方社会稳定,保证了园区项目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