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外就医逾期未归罪犯再陷盗墓案引发法律争议

2025-06-18 8525

【全文总结】

保外就医逾期未归罪犯再陷盗墓案引发法律争议 案件发生于宁夏石嘴山市,主要当事人为罪犯王某某。王某某在1989年因故意伤害致死、流氓、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改判有期徒刑十九年。1997年,王某某因病毒性肝炎获批保外就医,但逾期未归。2002年,王某某冒充他人姓名盗掘古墓被逮捕,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案件经过多次减刑,王某某目前仍在服刑。责任认定明确,赔偿金额已履行,双方对判决结果基本认可。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王某某,男,出生于1972年6月1日,初中,原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1988年4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拘留15天,同月22日又因扰乱教学秩序被拘留10天。1989年8月10日因故意伤害(致死人命)、流氓、盗窃罪经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89)石中法刑一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已履行),于1989年11月6日送银川监狱服刑改造。1991年12月9日经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以(1991)宁法刑减字第4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1991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1994年10月6日经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4)银刑执字第19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1991年12月9日起至2009年8月8日止;1997年1月14日因病毒性肝炎批准保外就医,逾期未归。随后该犯冒充他人姓名挖掘古墓,依法逮捕后被人认出其就是保外就医逾期未归的犯人王某某。宁夏贺兰县人民法院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贺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原判余刑十一年零二百零六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02年4月6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2013年6月9日经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27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9月2日经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吴刑执字第46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02年4月6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

【案件办理过程】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自觉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

在生产劳动中,该犯能够积极参加劳动,服从生产分配,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熟练掌握服装生产技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在考核周期内累计获得6个表扬奖励。该犯系主犯。

因悔改表现较好,符合减刑条件,本着激励罪犯改造,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监区同意对该犯呈报减刑,经由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会议审查、评审委员会审议、监狱长办公会研究后,同意对罪犯王某某呈报减刑七个月,减刑案件移送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裁决。

【案件办理结果】

2018年2月7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罪犯王某某减刑案进行了开庭审理;2018年2月12日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综合考虑其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和财产刑履行情况以及该犯系主犯且在保外就医期间又犯罪的情形,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以(2018)宁03刑更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罪犯王某某减刑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监狱联席会议纪要的精神实质,对于呈报减刑的罪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符合从严情形的,对减刑幅度一律从严掌握。监狱在法治宣传中,将本案在罪犯中间进行宣讲,对其他有类似情形的罪犯起到了一定的教育意义,有助于监狱监管秩序的持续安全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