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总结】
高利贷阴影下,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可撤销的争议 2014年5月和7月,申请人之子甲某因生意亏损向专业从事高利贷的乙某借款615万元,乙某唆使甲某欺骗申请人,在公证处作出《委托书》,申请人全权委托乙某出售某处房屋。2015年1月10日,甲某在无力偿还高利贷的情况下,被迫隐瞒申请人后与被申请人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未约定付款方式等细节,被申请人分两次转款320万元给甲某,随后办理过户登记。2015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强行搬出室内物品,强占房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请求撤销买卖合同;被申请人则认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撤销情形。仲裁庭审理中,双方确认乙某与甲某的借款纠纷正在审理,且被申请人已取得房屋产权。申请人补充举证,被申请人确认强行迁出时曾报警。最终,仲裁庭需裁决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7月,申请人之子甲某因生意亏损向第三人乙某借高利贷人民币615万元(已偿还223万元)(以下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乙某与被申请人系专业从事高利贷的团伙,在放贷的同时唆使甲某欺骗申请人在某公证处做了公证《委托书》,由申请人全权委托乙某出售某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
嗣后,甲某因无力偿还巨额高利贷,被申请人要求甲某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用被申请人的名义向银行贷款,以此偿还高利贷,由甲某按月还银行贷款。2015年1月10日,甲某被迫无奈,隐瞒申请人后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合同对付款方式、户口迁移、物业交接、违约责任等均未作任何约定。
2015年2月3日,被申请人给甲某转款200万元,该款进账后立即被被申请人转出。2015年1月30日,甲某与被申请人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2015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又给甲某转款120万元,该款进账后亦被被申请人转出。2015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带20余人,强行将系争房屋室内的物品搬出,强占该房屋。被申请人在甲某无法偿还高利贷的危急情况下,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与其签订合同,导致申请人及其家人现在无家可归。因此,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庭裁决:1、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
被申请人则认为,不同意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案合同是双方经合意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本案实际上是申请人儿子向案外人借款后无钱还债,将房屋出售给被申请人后用以还债,故本案不存在可撤销合同的情形。
2015年1月10日,申请人之子甲某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申请人,房价320万元,双方于2015年4月9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等。但对付款方式、房屋交接、水电燃气过户、违约责任等未作约定。
甲某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30日办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申请,于2月16日被核准,被申请人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并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0日提交仲裁申请书,于2016年3月1日被受理。申请人举证并在庭审中陈述,认为其子甲某借乙某高利贷,乙某与被申请人系专业从事高利贷的团伙,在放贷时唆使甲某欺骗申请人作出公证委托书。被申请人在甲某无法偿还高利贷的危急情况下,采取欺骗、胁迫的手段与其签订《买卖合同》、进行产权过户等。被申请人分两次共转款320万元给甲某,进账后即被被申请人转出。之后,被申请人用强行清场的手段将申请人迁出并强占系争房屋。申请人并没有出售房屋的真实意愿,是申请人之子受到被申请人的欺骗和胁迫,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套取银行贷款。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系争房屋买卖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举证并在庭审中陈述,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是双方合意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已付清房款、取得房产权证。本案实际上是申请人儿子借钱后无钱还债,将房屋出售用以还债,不存在欺诈、胁迫和可撤销的情形。
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并确认:乙某与甲某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7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并向上海市某公证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申请人、丙某与甲某于2014年6月30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申请办理委托书的公证。以上三份公证书显示由同一公证员办理。
庭审中,被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丙某、乙某之间是朋友关系,本案系争两套房屋的买卖是乙某介绍的,因甲某用一套房屋不够偿还欠款,故两套房屋一起买卖,合同内容、补充协议、占房时间等都是一起操作的。
庭审中,双方确认甲某为与乙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已向法院起诉,法院目前尚在审理中。
庭审后,申请人补充举证,被申请人书面质证后予以确认:2015年9月10日上午,被申请人强行将申请人迁出系争房屋时,申请人的邻居当场报警。
庭审后,被申请人就甲某与乙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供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的原件及复印件,表明该案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终结。申请人亦提供了该案一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
【争议焦点】
系争房屋所签订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情形。
【裁决结果】
一、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二、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情形。
重大误解。《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1项规定,只有构成重大误解时,才能引起民事行为的撤销。根据《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2、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民通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3、欺诈。《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如果欺诈方是为了使对方当事人获得利益而作出的欺诈行为,则不构成欺诈。
4、胁迫。《民通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5、乘人之危。《民通意见》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二、需要说明的是,《民法总则》规定了重大误解、欺诈手段、第三人欺诈行为、一方或第三人胁迫、趁人之危和显示公平等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删去了《合同法》从此遇到可撤销合同情形,只能撤销,不得变更。此外《民法总则》的增加了第三人欺诈情形、第三人胁迫情形。欺诈、胁迫均作为可撤销情形,不再区分国家利益和第三人利益。
三、《民法总则》对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做出了规定,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自知道或应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另外《民法总则》增加了可撤销合同行使撤销权的最长期限5年。但是重大误解情形则规定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三个月内行使,否则撤销权归于消灭。
【结语和建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撤销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并主张被申请人在甲某无法偿还高利贷的危急情况下,采取欺骗、胁迫的手段与其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但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足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条件。
申请人对公证委托甲某为代理人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出卖系争房屋的目的是替子还债。公证委托书明确甲某有权办理房屋出售的一切事宜,同时明确出售的房价不低于650万元,现系争两套房屋以700万元出售,且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并已基本履行完毕。对此,申请人与其子甲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出售系争房屋的目的及其法律后果。
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表明代理出售系争房屋用以抵债是甲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之子甲某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称中表示,出售系争两套房屋的房款作为归还给乙某的出借款,但多归还了钱款,故主张要求乙某返还此部分的钱款。该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了甲某出售系争房屋用以归还借款的事实,并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法作出了判决。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法院生效的判决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撤销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缺乏依据。
综上,申请人关于撤销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仲裁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以得到支持。提醒当事人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要增强法律意识,签订合同时需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