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总结】
受害者还是加害者?传销组织内非法拘禁案的量刑争议 本案发生于河南省开封市,被告人戚某通过网络被诱骗加入传销组织,遭受人身自由限制和洗脑。后戚某在传销组织“主任”命令下,对其他受害者实施贴身看管,构成非法拘禁罪。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法律援助律师金朝代理此案,重点在于量刑问题。律师指出戚某具有受害者和犯罪行为人双重身份,应从轻处罚。庭审中律师通过质证强调戚某自身也是受害者且失去人身自由,法院最终部分采纳辩护意见,作出从轻判决。案件涉及传销组织内部复杂关系及受害者身份认定,引发对量刑公正性的思考。
【案情简介】
被告人戚某通过某网找工作时,被骗入传销组织之中,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被迫购买了传销组织所谓的“产品”,同时也在传销组织洗脑的环境下,成为传销组织成员后,同样实施了以“招聘”“找对象”等网络手段诱骗新人加入传销组织,并在传销组织的“主任”命令下,实施了对受害人贴身看管的非法拘禁行为。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根据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有关要求,对无力聘请辩护人的戚某予以法律援助。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通知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为戚某提供辩护,开封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朝代理此案。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会见了戚某。经分析,承办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传销组织引起的非法拘禁案件,但本案实际难点以及办案重点在于量刑部分,量刑应在什么程度才能达到罪刑相适应,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具体来说,被告人戚某同时也具有受害人的身份,即被告人戚某具有受害人和犯罪行为人双重身份。被告人戚某也是被传销组织以找对象的名义骗入开封,并进入传销组织,进入传销组织后,戚某也被传销组织中的“主任”及“管家”安排人员贴身看管,没收通信工具,丧失人身自由,同时也被洗脑。实际上,传销组织内部与社会相对隔离,形成了一个以“主任”为权利中心的小型社会,只有“主任”有人身自由,其他成员均没有人身自由,且受到控制,在这样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下,被告人戚某作为受害人的身份是毫无疑问的。在此基础上,戚某在传销组织“主任”的授意下,又对被骗入传销组织的其他受害者实施了贴身看管,即“非法拘禁”的行为,此时被告人戚某具有受害者以及犯罪行为人双重身份。证据方面以及传销组织内部成员中的笔录均能相互印证上述事实。从法律上来说,依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戚某确实具有贴身看管等非法拘禁的行为,对于被告人戚某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同时还应酌情考量戚某受害者身份,予以从轻处理,在量刑上取得罪刑相适应。
为了解决难点问题,承办律师查阅了大量法律条文和相关案例,确定办案思路以后,与承办法官、公诉人、被告人反复沟通,确定了基本的辩护思路,即罪轻辩护。庭审中,在质证环节,提请法庭注意以下问题:“本案中谁能够自由出入“家”(传销组织)中;被告人戚某如何加入传销组织的;被告人戚某是否被逼购买了产品;被告人戚某是否被殴打;被告人戚某手机在谁那。”并以此奠定辩论的事实依据,即不否认戚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但其本人也是受害者,并且其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时也丧失人身自由。
在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不懈努力下,法院部分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作出了从轻处理的刑事判决,受援人对此结果十分满意。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传销组织引起的非法拘禁案件,本案取得良好的法律援助效果,体现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被告人戚某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其行为的违法性、社会危害性也应当与刑罚一致,本案若没有法律援助律师介入,仅仅从证据层面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来量刑,则会导致量刑畸重。因传销组织引起的非法拘禁较为常见,但是对比其他原因引起的非法拘禁罪,无论是从被告人主观上的故意行为,客观上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以及是否具有暴力手段,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都较低,受害者多为刚进入社会的年轻人,多数为有一定学历的学生,但社会经验浅薄,误入歧途,若施以重刑,会影响被告人的一生。本案的办理,是一次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相统一的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