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犯从犯如何界定 盗窃团伙巨额盗窃引争议

2025-06-17 7369

【全文总结】

主犯从犯如何界定 盗窃团伙巨额盗窃引争议 案件发生在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地点为某市5个县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范某某等人结成盗窃团伙,流窜作案,采用破坏车辆匙围子线的手段盗窃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三轮农用车、绵羊等物,共计37起,价值271011.50元。其中杨某某参与15起,价值156445.50元;杨某甲参与13起,价值145645.50元;范某某参与12起,价值142222.50元。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构成盗窃罪,认定杨某某为主犯,杨某甲、范某某为从犯,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对杨某甲、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案件责任认定明确,但量刑和主从犯界定可能引发争议。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范某某等人结成盗窃团伙,时分时合,流窜至某市5个县区,采用破坏车辆匙围子线的手段盗窃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三轮农用车、绵羊等物,共计盗窃作案37起,价值271011.50元。其中杨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5起,价值156445.50元;杨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3起,价值145645.50元;范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2起,价值142222.50元。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范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杨某某是主犯,杨某甲、范某某是从犯,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之间量刑,对杨某甲、范某某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均并处罚金。

【代理意见】

一、犯罪事实部分

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后第一次供述及本案当庭供述、辩解情况,其否认其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8、9、11、13、15起犯罪。结合全案事实,该几项指控明显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的第一次供述中提到在2016年9月6日主动投案后,积极供认了其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至7起、12起、14起这十起盗窃活动(P8)。虽然,事后其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翻供称自己只参与了其中五起(补侦卷P26-29),但其今天当庭的供述与第一次供述是完全一致的,应当以其当庭供述为准。同样,从同案被告人范某某、杨某甲的供述、辩解来看,二人在第一次供述后也出现翻供情况,供述反复,也应以当庭供述为准。

(一)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8起“瓦斜工地八人盗窃案”中,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自己未参与,同案犯田某某虽提及瓦斜工地盗窃一事,但未指出参与人员中有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甲与同案犯路某某、郭某某、韦某某讯问笔录中也无具体供述。同案犯任某某虽在供述中提及该起案件(证据卷P52),但时间为当日下午七点多且当日并无其他盗窃活动,与指控凌晨三时左右犯罪时间严重不一致。现仅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中称当日W地盗窃案中参与人有被告人杨某某,导致本起犯罪缺乏同案主要参与人的直接供述证实,指控明显证据不足。同时,根据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3)某×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事实,认定同案犯韦某某未参与该案第15至20起盗窃活动(某工地案为第16起),这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所称其未和郭某某、韦某某一起作案的说法相互印证,应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该起作案的指控证据不足。

(二)对于第9起“H安平门窗前盗窃案”,被告人杨某某亦供述自己未参与,同案犯田某某无具体供述。被告人范某某虽供述(P22)称“……杨某某和剩下人开了两辆偷来的蓝色带楼楼三轮奔奔车也来了……”但除大致地点为和盛外,没有关于本次作案的具体时间、人物、详细地点交代,供述不明。同案犯路某某供述称(P38)中关于H街道的盗窃对象总共是三辆车,但具体地点记不清了,且时间是肖金煤场案的当日,与该起指控不符。同案犯任某某、俄某某对杨某某当晚到底参与盗窃了一辆车还是两辆车,供述不明。故对于本次作案,再无其他同案犯进一步供述证实,指控证据不足。

(三)对于第11起、13起作案,与第12起案件同是2012年10月8日晚发生,当晚被告人杨某某称自己只参与了一起,也就是将赃物一辆蓝色五征三轮卖给同乡赵某某的第12起(当晚第二辆)。被告人范某某在供述中(补P32)提到了当晚几个人分开盗窃作案的情况,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中(补P35)也表达了当晚被告人杨某某只参与了一辆车盗窃的意思。此外,结合同案犯田某某、任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当晚只参与了一起盗窃作案并将该车卖给赵某某的事实是清楚的,其并未参与指控的当晚其余两起盗窃活动。

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辩护人查阅了本案三名被告人以及其他同案犯关于H街道作案的具体供述,发现除三人外,同案犯路某某、任某某、郭某某、俄某某均供述其多人在H盗窃数辆三轮车的时间系在X煤场盗窃案发生的当日,几人在X作案后一路向南去了H街道才进行的后续作案,也就是本案指控的第11至13起,X煤场盗窃的三轮车由同案犯俄某某开走,被告人杨某某与杨某甲、范某某驾驶其后在H盗窃的第二辆车开走去了XX(补侦P32)后便再未参与当日其余盗窃活动,作案时间与指控的犯罪时间严重不符。同时,公诉机关对10月8日晚的具体作案事实要求公安机关进行了补侦,但补侦案卷中并没有进一步明确说明。公安机关补侦讯问时未具体讯问该当晚盗窃的问题,而是将“你们每次作案都是如何预谋的?赃物如何处理、赃款如何分配?”这一问题进行了重复,各被告人的回答也均是“上面交代清楚了”一句带过,造成了该日盗窃活动出现重大疑点,请合议庭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进一步查实。

(四)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5起“ZM”盗窃活动,被告人杨某某当庭称自己从未去过马渠,此前的供述中也称自己不知道M在什么地方,从未和路某某单独做过案(P15),否认自己参与。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中虽然提及该起案件,但作案地点为ZS,明显有出入。况且,路称当晚由杨某某开了一辆普桑轿车将其带至作案地点将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盗窃得手后,二人驾驶摩托车返回西峰,事后杨某某又返回镇原将车开回(P37)。试想,二人为何不一人分开驾驶车辆或将车辆放置于汽车后备箱载回而大费周折再往返一次,这明显与常人思维不符,存在漏洞。因此,该起指控现仅有未到庭的同案犯路某某的供述而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严重不足。

二、量刑部分

(一)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个法定要件,才可以认定自首成立。从本案证据上看,被告人杨某某第一次到案及当庭的供述、配偶王某某的陈述均可证实其系于2016年9月6日上午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向某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这一主动到案事实是清楚的。到案后,其第一次接受讯问时也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的十起盗窃犯罪事实,均在公诉机关所指控的15起犯罪活动之列。虽然被告人杨某某在补充侦查时供述出现不一致情形,但其在今天一审庭审时又能如实供述且与第一次供述基本一致,应当认定其在一审前对其犯罪行为系如实供述。

从法律具体规定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