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总结】
减刑后的服刑人员是否仍需履行原判罚金义务引发争议 案件当事人谢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经两次上诉和重审,最终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24年9月29日止。2015年2月3日交付执行。谢某某于2017年9月27日和2019年11月7日分别被裁定减刑,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赔偿金额、支付方式和双方认可情况在案中未明确提及,但减刑后的罚金履行问题成为潜在争议点。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谢某某,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刑事判决,以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刑事判决,以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24年9月29日止。2015年2月3日交付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执行刑罚。谢某某分别于2017年9月27日和2019年11月7日被裁定减刑,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案件办理过程】
2021年9月17日,根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宜州监狱八监区一分监区召开会议,集体研究谢某某提请减刑案。经研判,谢某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本次考核期内共获得六次表扬奖励,其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据此,会议认为谢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建议对谢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9月28日,监区长办公会议经审核,同意分监区集体研究意见,建议对谢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监区将案件相关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12月7日,监狱刑罚执行科经审查,认为监区认定谢某某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作出同意监区对谢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连同监区报送的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12月13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评审,作出同意提请谢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评审意见,并按规定在监狱内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民警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
公示期满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送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2022年1月19日,检察机关作出检察意见,同意监狱给予谢某某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提请减刑建议和评审意见连同检察院意见,一并报请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1月29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对谢某某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谢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在监狱减刑假释评审会公示期间没有民警或者罪犯提出异议,作出同意提请谢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决定。
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法律规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提请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22年3月3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改造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和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减去服刑人员谢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