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协议纠纷质量问题谁之过?合同能否继续履行?》

2025-06-17 7628

【全文总结】

《代理协议纠纷质量问题谁之过?合同能否继续履行?》 2016年3月,上海溯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溯森公司)与上海功升贸易有限公司(功升公司)口头协商,由溯森公司代理购买功升公司指定的四极公司提供的钛白粉。随后,溯森公司与四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溯森公司与功升公司签订两份《钛白粉代理协议》。2016年5月,因四极公司提供的钛白粉出现质量问题,功升公司拒绝受领货物并拒付报酬。溯森公司起诉要求功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垫付货款及利息、代理费、仓储费、运费等费用。法院将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及责任承担作出认定。

【案情简介】

上海溯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溯森公司)与上海功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升公司)曾有过经营往来。2016年3月,双方口头协商由溯森公司代理功升公司购买钛白粉事宜,功升公司指定钛白粉的供应商为四极公司。2016年3月23日,四极公司与溯森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016年4月5日,溯森公司(甲方)与功升公司(乙方)签订了《钛白粉代理协议》。2016年5月23日,溯森公司(甲方)与功升公司(乙方)签订第二份《钛白粉代理协议》。后因四极公司提供的钛白粉出现质量问题,功升公司拒绝受领货物,拒付报酬。溯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功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垫付的货款及利息、代理费、仓储费、运费等费用。

【调查与处理】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作出了(2016)吉01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双方之间签订的《钛白粉代理协议》属于委托合同;功升公司应返还溯森公司垫付的货款及利息、仓储费和是否应支付代理费、律师费、评估保险费;驳回溯森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功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1.关于本案所涉两份《钛白粉代理协议》属于委托合同还是行纪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上述规定可见,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的最大区别在于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系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而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具有相对独立性,行纪合同的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情况来看,(1)溯森公司(甲方)与功升公司(乙方)签订的两份《钛白粉代理协议》均明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理其向指定供货商购买钛白粉”,“乙方应负责与供货商谈判,协商购买合同条款。货物规格、品种、技术要求、包装、运输等,货物质量规格等事项由乙方直接和供货商商定,并将上述信息以书面确认书形式提供给甲方。甲方按照乙方要求将上述条款及货物要求写入合同中,因上述方面产生的一切问题导致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其中供货商的指定以及货物的选定均由功升公司决定,溯森公司系按照功升公司的意愿和指示签订合同。(2)在溯森公司与四极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上,功升公司均加盖了公章,同时标注“此合同已确认”字样。进一步证明溯森公司在与四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受功升公司意志所控制,缺乏自主权。(3)两份《钛白粉代理协议》4.2均约定在到货与合同不符时,由功升公司提供索赔文件,溯森公司向功升公司通报索赔进程,并在获得赔偿后向功升公司转付赔偿款,索赔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亦由功升公司承担等内容。亦可证明溯森公司与功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功升公司承担。另,从双方间代理协议的名称、主体称谓、代理事项的约定等内容来看,也符合委托合同的特点。因此,无论从两份《钛白粉代理协议》的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来判断,均应认定为委托合同。

2.关于功升公司是否应偿还和支付溯森公司货款、利息和各项费用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1)双方间《钛白粉代理协议》2.4约定,功升公司(乙方)应当自溯森公司(甲方)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后90日内向溯森公司支付所有合同价款、费用和利息。该协议3.1约定:“乙方保证在甲方规定期限内及时支付给甲方购买合同价款、利息、代理费及其他费用……”;协议3.3约定:“乙方将按本协议规定之比例向甲方支付代理手续费,并承担银行手续费用等甲方实际发生的费用”。协议3.4约定,由于功升公司未按约履行,应支付溯森公司为其垫付的费用及利息,并承担溯森公司在贸易中承担的一切责任。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溯森公司已经按协议约定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并履行了其他合同义务。功升公司亦应依约给付溯森公司货款、费用及利息。(2)功升公司以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货款、利息及各项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前文已述,溯森公司是按照功升公司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溯森公司作为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功升公司承担。其二,溯森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在接收货物时要求四极公司提供了检验证明,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并且根据冠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功升公司也派人参加了货物接收,功升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在委托人参与接收货物而发生货物与合同不相符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系因溯森公司在履行代理协议中过错所致。其三,两份《钛白粉代理协议》4.2均约定,发生到货与合同不符时,应由功升公司提供索赔文件,溯森公司收到索赔文件后,向供货商索赔,并在获得赔偿后向功升公司转付赔偿款。即按约定,功升公司在货物不符合同约定时,所享有的不是拒付货款的权利,而是在向功升公司付款后及时提交索赔文件,由溯森公司代其向四极公司索赔以获取赔偿款的权利。溯森公司在扣除保证金后,依约可选择行使索要剩余货款或留置货物的权利。溯森公司须变卖货物并非功升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另,功升公司未及时提交索赔文件,由溯森公司代其向四极公司主张赔偿,所产生的仓储费等亦不能认定系因溯森公司的原因造成损失扩大。因此,功升公司应偿还和支付溯森公司货款、利息和各项费用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关于本案是否应按先刑后民原则中止诉讼的问题。虽然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正式受理溯森公司所报合同诈骗案,并且对功升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丽萍决定取保候审,但本案中溯森公司与功升公司签订的《钛白粉代理协议》对双方间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继续进行审理。功升公司认为本案应按先刑后民原则中止诉讼的上诉理由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委托人之所以选定受托人为自己处理事务,是以他对受托人的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了解、信任为基础的;而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也是出于愿意为委托人服务,能够完成委托事务的自信,这也是其基于对委托人的了解和信任。因此,委托合同只能发生在双方相互信任的特定人之间。本案中,溯森公司与功升公司正因为曾经有业务来往,互相有所了解,签订了委托合同,两份《钛白粉代理协议》均明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理其向指定供货商购买钛白粉”,“乙方应负责与供货商谈判,协商购买合同条款。”通过本案,能够更透彻的理解委托合同,认知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的区别,明了自身的权利和义务,使相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知道应该选择哪种合同,从而有利于合同的正常履行,促进经济繁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