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罩质量门背后假冒产品如何绕过监管链条引发深思

2025-06-18 2883

【全文总结】

口罩质量门背后假冒产品如何绕过监管链条引发深思 案件发生时间2020年2月5日 地点黄山市某大药房 当事人某大药房、黄山某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合肥某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新乡市某卫材有限公司 事故经过黄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发现某大药房销售假冒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经调查,发现该批口罩由黄山某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从合肥某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采购,最终来源为新乡市某卫材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否认授权生产。执法部门依法扣押了相关物品。 责任认定合肥某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因未能提供进货票据被处罚,黄山某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因销售假冒产品被调查,某大药房因销售假冒产品被举报。 赔偿金额未提及具体赔偿金额 支付方式未提及具体支付方式 双方认可情况新乡市某卫材有限公司确认提取的口罩为假冒产品,其他公司对部分环节存在争议。

【案情简介】

2020年2月5日,黄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某大药房销售标注新乡市某卫材有限公司生产的“民乐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质量较差,执法人员立即赶到该药房进行检查。执法人员提取该药房销售的“民乐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相关材料,联系了新乡市某卫材有限公司。该公司负责人对执法人员提供的图片及影像进行仔细辨认,指出提取的“民乐牌”口罩外包装及合格证均与正品不符,肯定是假冒产品。该大药房负责人表示,此批口罩是1月23日从黄山某医药销售有限公司采购,已销售完毕,大药房已没有库存。

之后,执法人员赶到黄山某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现场提取了标注新乡市某卫材有限公司生产的“民乐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口罩外包装纸箱、供货商资质证明复印件、网上转账电子回单,标注“新乡市某卫材有限公司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检验报告》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经与新乡市某卫材有限公司负责人联系,比对提取的材料,发现与正品“民乐”口罩外包装纸箱与合格证多处特征明显不符,系假冒无疑。

经询问黄山某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得知,此批次标注新乡市某卫材有限公司生产的“民乐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是2020年1月22日从合肥某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当晚由其送货到黄山,共采购10500袋(每袋20只,计210000只),采购价格每袋为15.82元,支付货款166110元,销售价格每袋18元,总销售金额18.90万元。口罩于23日当天销售一空,合肥某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在送货时未能出具该批次口罩进货票据。

执法人员当场依法扣押了上述提取的物品。

【调查与处理】

2月7日,黄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召开会议研究,认为经新乡市某卫材有限公司辨认,黄山某医疗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标注新乡市某卫材有限公司生产的“民乐”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其合格证、口罩包装外观、口罩包装纸箱等多处和正品明显不符,新乡市某卫材有限公司出具了“不是我公司生产的产品”的报告。“民乐”商标系新乡市某卫材有限公司2007年注册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4292009号),目前在保护期内。黄山某医疗销售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鉴于销售金额18.90万元,已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立案案件追诉标准,决定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办。

2月8日,黄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将该案移送黄山市公安局。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据此,根据该批“民乐”牌口罩的合格证、口罩包装外观、口罩包装纸箱等与正品比对,不是“民乐”商标注册人新乡市某卫材有限公司生产,符合“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医药公司不能提供表明合法取得的进货单据,销售上述口罩,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据此,该批口罩购进时,某医药公司没有很好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没有仔细验明供货商和产品的相关材料。同时,该批口罩不是包装上标注的新乡市某卫材有限公司生产,系冒用厂名、厂址的产品。某医药公司销售上述口罩,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医疗器械应当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生产企业的名称和住所、生产地址及联系方式……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的内容应当科学、真实、完整、准确,并与产品特性相一致。

据此,某医药公司未有认真查验该批口罩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同时,该批口罩虽然有标签,标签上也标注了厂名厂址,但标注的这些内容均为虚假,失去了标签的效果,对消费者进行了虚假的告知,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 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据此,某医药公司没有很好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没有认真查验该批口罩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不能提供表明合法取得的进货单据,存在主观错误,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金额为18.90万元,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涉嫌构成犯罪。

综上,该医药公司没有很好履行进货查验的法定义务,销售的口罩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涉嫌冒用厂名厂址,对于防护新型冠状病毒存在安全隐患。黄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移交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有助于全面查清事实,追根溯源,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

【典型意义】

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应对中,各方都承担着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积极做好工作,支持、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各项举措,与各界一道共克时艰,为阻击疫情做出贡献。在非常时期,企业更应当遵守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认真履行法定义务,依法经营、诚信经营,绝不能借疫情赚取不义之财、谋取非法利益,否则必将付出应有代价。

公众在疫情发生时,不要恐慌,理性冷静应对。购买病毒疫情防护用品时,需仔细查看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仔细查看购买产品的标签标识,对经营者经营资质和产品存在疑问的,可以拨打12315咨询、投诉、举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黄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继续严格按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部署,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按照“三防三查三加强”的要求,从严从实抓好市场监管“四个到位”,从快从重打击疫情防控物资市场销售违规行为,坚决打赢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