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标失利反遭索赔?商业秘密案背后的惊天逆转

2025-06-17 5188

【全文总结】

中标失利反遭索赔?商业秘密案背后的惊天逆转 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谭某、陈某在原告某运输公司任职,谭某曾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二人负责新疆石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生产值班车服务投标,原告中标第三名。原告指控谭某、陈某利用职务便利泄露标底给竞争对手某油田公司,导致某油田公司以第一名中标,造成原告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侵权,判令赔偿150万元;二审法院撤销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原告某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1月份,被告谭某、陈某在原告处工作,分别担任副总经理和车队总调度的职位,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被告谭某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原告指派被告谭某、陈某负责新疆石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2016-2017年生产值班车服务的投标工作,同年10月20日原告接到该公司中标通知书(依据工作量获得第三名)。2016年1月1日原告与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生产值班车服务合同》合同价款暂定6100000元。本次中标的第一名是被告某油田公司,经原告了解被告谭某、陈某早在2014年11月就担任某油田公司的股东。在本次招投标过程中,谭某、陈某在为原告办理招投标事宜的同时还在同时负责某油田公司的招标工作,最终某油田公司取得了第一名。综上,某运输公司认为谭某、陈某在投标过程中,利用自己掌握原告标底的便利条件,泄露原告公司的经营秘密,某油田公司利用该二被告泄露的原告标底,不正当竟争,致使某油田公司以第一名中标,原告仅得第三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三被告思意串通,侵犯原告商业秘密,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500000元;被告谭某赔偿其损失43082元;被告陈某赔偿其损失30341元。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三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故判决某油田公司、谭某、陈某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某运输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驳回原告某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某运输公司及三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三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委托本所律师代理该案件,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运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某运输公司的标底下浮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某油田公司、谭某、陈某的行为是否给某运输公司造成损失”。具体分析如下:

一、某运输公司“标底降幅8%”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即商业秘密应当具有实用性、秘密性和保密性。我们认为,某运输公司“标底降幅8%”不是商业秘密,不具有商业秘密的特征。

(一)某运输公司“标底降幅8%”的信息没有商业价值,不能为某运输公司带来竞争优势,不具有实用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016-2017年生产值班车服务(2.0~3.0L四驱越野车型)招标文件》“综合评估法评标标准—详细评审”来看,是否中标取决于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的综合评定,其中商务报价部分(30分),基础分10分,每下浮1%仅增加2分,因此降幅比例不会构成各投标人分值的巨大差异。例如,此案涉及的投标人中,综合评分第二名的克拉玛依友联实业有限公司的报价比某运输公司高,下浮幅度比某运输公司少,但排名却在某运输公司之前。由此可见,单纯的标底下浮并不会带来竞争上的优势。而且,即便某运输公司将标底按最大幅度降低到10%,其也仅能取得4分的加分,其综合评分仍低于某油田公司,因此某运输公司的标底降幅8%的信息在本案中不具有实用性。

(二)某运输公司并未对其“标底降幅8%”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具体到本案中:

1.某运输公司并不能证明其限定了“标底降幅8%”信息的知悉范围,未能举证证明该信息只有谭某知晓,而其他人不可能知晓且不可能泄露;

2.某运输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标底降幅8%”的信息载体采取了加锁等防范措施;

3.某运输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标底降幅8%”的相关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并对其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措施;

4.某运输公司没有要求谭某签订保密协议;

5.某运输公司没有采取确保“标底降幅8%”不为人知的其他合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