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心汇传销案巨额收益背后的法律拷问

2025-06-18 5883

【全文总结】

善心汇传销案巨额收益背后的法律拷问 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加入“善心汇”传销组织,积极宣传、发展下线,截至2017年7月24日,其下级网络达19层级,总下级会员33290人,完成赠与累计519000元,受助累计659900元。王某某创建了多个微信群,持续发布“善心汇”相关信息并解答会员问题。公诉机关认定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应追究刑事责任。案件未提及具体赔偿金额、支付方式和双方认可情况。

【案情简介】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双检公诉刑诉(2017)1523号《起诉书》指控:“善心汇”是以“扶贫济困、均富共生”为名,要求加入者以购买“善种子”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通过发展成员获得计酬和返利,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以获得收益,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组织。

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经他人推荐加入“善心汇”传销组织。加入该组织后,王某某积极向他人宣扬、推荐该组织、发展下线,不断提升自己的层级和经济收益。截至2017年7月24日,王某某在“善心汇”整个网络中心处于第10层级,其下级网络有19层级;直接下级24人,总下级会员33290人;完成54次赠与、累计519000元,27次受助、累计659900元;支出善种子8089个,支出善心币69412个,支出善金币19289个,管理钱包支出157500元,管理钱包剩余290775元。

同时,王某某创建了多个微信群,经常在群中发布宣扬“善心汇”的相关信息,发布“善心汇”组织的相关通知,以及解答会员的相关问题,并参与会员的聚会活动,在活动中当场宣扬“善心汇”,与会员交流心得,解答会员问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传销活动中积极宣传传销组织,发展下线成员,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累计达33290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代理意见】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王某某,经过对案件证据的分析论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也自愿认罪,决定做罪轻辩护。

庭审中,辩护人提出应予认定而《起诉书》没有认定的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意见,以及《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发展的下线层级和人数、涉案金额认定不准的辩护意见,遭到公诉机关的强烈反对。公诉机关认为,本案被告仅有王某某一人,不应作出主、从犯情节的认定。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应当被认定为从犯而予以减轻处罚

(一)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主观方面看

1.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是在受到他人的蛊惑和利诱下、在看到了有关“善心汇”宣传的虚假资料的情况下,主观上轻信了关于“善心汇”的种种说辞,才参加到“善心汇”业已形成的传销活动组织当中。其并非整个传销活动的犯意发起者,没有(也无资格)参与该传销组织的发起、设计、策划和框架体系搭建、利益分配制定等。从整个传销体系的网络架构来看,被告人王某某也仅仅是其中一个分支体系人员,而非顶层架构的设计者和实施者。

2.在参与“善心汇”活动后,王某某个人在主观上也曾对“善心汇”的经营是否合法、其盈利模式是否靠谱等心存疑虑。但在自己实地到海南参观,看到“善心汇”在光天化日之下大场面的经营规模时、在看到“善心汇”各种营业证照都应有尽有时、在看到“善心汇”大规模的公开网络宣传时,误认为“善心汇”是合法经营企业。

因此辩护人认为,“善心汇”整个传销活动的犯意系由他人发起,被告人王某某是受他人的欺骗、引诱而随后参与的盲从者,其个人的主观恶性明显较轻。

(二)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客观方面看

1.王某某参与“善心汇”活动时,该传销组织是已经客观存在较长时间并有了成熟的运行体系。

2.王某某在微信群中转发的有关“善心汇”的相关信息、资料等,均是“善心汇”的高层人员发送给被告人王某某的,而非王某某个人撰写,王某某在无法辨别该信息、资料真伪的情况下才转发给了群里的其他人员。

3.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王某某受邀参与会员的聚会活动,也是在抹不开对方情面的情况下而参加的、且仅仅参与了一次;被告人王某某也并非该次聚会的组织者。

4.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善心汇”活动的种种言行,均是在“善心汇”其他高层人员的指挥、安排、操纵下进行的,被告人王某某仅处于被利用的角色,从属地位明显。

因此,辩护人认为王某某个人参与“善心汇”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相对较小的。

结合以上主客观方面看,辩护人认为:从整体的共同犯罪角度来看,相对于“善心汇”传销组织体系的发起者、策划者、操纵者和主要管理者,被告人王某某在后期参与“善心汇”的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被认定为从犯而予以减轻处罚。

三、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下级会员人数的认定问题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直接下级只有18人,而非24人(即:24人中,有6人虽注册了账户,但账户未被激活,属无效账户)

另外,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善心汇”使用的网络服务器得出的统计结论是王某某的总下级会员数为3万3千余人,但根据王某某多次且稳定的供述,该数量中约三分之一的账户是未激活的无效账户。

此外,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介绍进入“善心汇”的18人中,包括自己的丈夫田某某和弟弟、弟媳等近亲属,还包括一名叫“曾某林”的湖南人,该人的层级早已高于王某某,“曾某林”自行发展的会员就约占了王某某系统显示总人数的90%--95%,而该“曾某林”发展的众多会员王某某一个都不认识。并且根据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善心汇”的利益模式,只有1-3-5代可以提取经济利益,再往下发展的层级是没有利益的,也就是说第五层级下的人完全不能给王某某带来任何经济利益。

最后,对被告人王某某并不认识且王某某没有直接或间接参与的所谓“奖励”的人数,不应认定为王某某的下级会员人数,以体现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也才符合办理传销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因此辩护人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网络服务器得出的统计数据,只是“善心汇”组织为方便自身管理而进行的结构分类,不应直接以此数据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个人的下级会员人数。

四、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善心汇”活动的获利问题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获取非法利益的账面数额约为四十万元;其中自己升级为B轮服务中心,就被“善心汇”收取了18万元。另外,自己替困难户代垫了10多万元,捐赠给贫困户约2万元。在公安机关的已查证事实中,部分证实了王某某供述的真实性(详见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四”会员升级模式“(四)”)

因此,辩护人认为,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获取的非法利益数额时,应考虑扣减上述数额。

【判决结果】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善心汇”传销组织中所处层级及会员级别均较低,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故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于“部分账号是借用他人身份证注册的,部分账号未激活”的辩护意见,不影响其犯罪构成,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裁判文书】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刑初1584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此类案件对同一公安机关分案侦查(或不同辖区的公安机关分别侦查)、同一检察机关分案公诉(或不同辖区的检察机关分别公诉)、同一法院分案审理(或不同管辖的法院分别审理)的共同犯罪中的被告,是否应当从案件整体的角度、根据各被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认定主、从犯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的做法并不一致。

辩护人代理过多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该类案件因人数众多且地域分布广,大多由公安机关分案侦查、检察机关分案起诉、人民法院分案判决。在笔者于2017年办理的另一起由成都市新都区法院审理的贾某某等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中,辩护人也提出应从案件整体的角度分别评价三名被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从而认定三被告为从犯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该意见也遭到公诉机关的反对,但最终得到了新都区法院的采纳并对三被告适用了缓刑。后该案审判员坦陈,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经报请法院集体讨论后得到认可,将在后期的同类案件的审判中作为考量因素。

同样,由青羊区人民法院后期审判的同为“善心汇”传销组织的被告人李某、龚某某一案中,青羊区法院一审也未认定二被告人具有从犯的法定情节,李某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龚某某被判有期徒刑五年。二审过程中,其辩护人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前述的双流区法院就王某某一案作出的(2017)川0116刑初1584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川01刑终109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二被告的从犯情节,改判李某有期徒刑三年,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