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期徒刑减为十九年 责任追究引争议

2025-06-17 5832

【全文总结】

无期徒刑减为十九年 责任追究引争议 案件当事人为罪犯李某某,于2007年5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裁定,其刑罚于2010年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后续刑罚再逐步减刑。案件责任明确,但刑罚减刑过程引发社会对责任追究与司法公正的讨论。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李某某,1977年5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宁夏永宁县望远镇红旗村九组39号。因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3日以(2007)银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9月1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宁刑终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7年10月10日入监服刑改造。2010年6月1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宁刑执字第108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11月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银刑执字第1296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5年3月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银刑执字第124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26年8月17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

罪犯李某某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服管服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在教育改造中,能遵守课堂纪律,积极接受思想、文化、技术教育,2017年各课成绩良好。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分配,遵守劳动规程,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经银川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审批,该犯自2015年1月至2017年11月共获6个表扬奖励。

经2018年2月13日监区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建议对罪犯李某某呈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2018年4月23日银川监狱刑罚执行科科务会审查,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2018年4月24日银川监狱罪犯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根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130号令)第十一条“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后,应将提请减刑假释罪犯名单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之规定,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8日将该犯的减刑意见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间内无异议。

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8年5月22日出具检察意见书:经审查,我院认为,罪犯李某某符合提请减刑条件。未发现减刑建议不当,同意将案件交监狱长办公会审核。

2018年5月31日监狱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同意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8年5月31日将(2018)宁银狱有期减字第(7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2018年6月21日,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本次考核评奖周期内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或第八十一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减刑。

【案件办理结果】

2018年7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宁01刑更379号刑事裁定书,认为银川监狱呈报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该犯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25年12月2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