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检疏忽致婴儿残疾 医院被判赔偿八万多元引深思

2025-06-17 8421

【全文总结】

产检疏忽致婴儿残疾 医院被判赔偿八万多元引深思 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马某某在怀孕期间多次在某医院进行产检,检查单均显示胎儿颜面部及四肢探及不清。2016年3月剖腹产下男婴潘某某,发现其左手腕远端缺如。医院认为属先天发育异常拒绝赔偿。经法律援助,律师起诉医院,法院经鉴定认定医院在超声检查分层次内容未尽告知义务,侵害了马某某的优生优育知情选择权。最终法院判决医院承担30%赔偿责任,赔偿潘某某84954.5元。双方均未上诉,医院已支付赔偿款。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23日,马某某在怀孕22周 时首次在某医院进行了彩超等产期检查,并建立了《江苏省孕产妇保健手册》。此后,马某某又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2月14日、2016年3月6日到该医院产检,均进行了彩超检查。五次彩超检查,检查单均载明“因胎儿体位影响,颜面部探及不清,四肢仅部分切面可见”。2016年3月14日,马某某因分娩入住该医院,于同日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手术”,术中取出一足月男婴即潘某某,查体:左手腕远端缺如。2016年3月18日,产妇马某某及新生儿潘某某出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马某某及其家人就赔偿事宜多次找该医院进行协商,但该医院均以新生儿潘某某左手腕远端缺如系先天发育造成,医院的医疗行为无过错,拒绝赔偿任何费用。之后,马某某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上述问题,亦未能得到解决。

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马某某来到江苏省泗洪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2016年4月12日,泗洪县法律援助中心副主任杨耕接待了马某某。马某某称其有两个儿子,长子8岁,次子才出生3个月,左手残疾,家庭非常贫困,请求法律援助。杨主任在认真听取其陈述后,当日批准了马某某的申请,同意为该案进行法律援助,并指派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彬代理此案。

赵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听取了马某某的陈述,并到江苏省宿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及进行孕产期检查的某医院调取证据,核实医院等级、诊疗医师姓名及执业范围等信息。在深入了解案情、分析相关证据后,赵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害孕产妇优生优育知情权、选择权的医疗损害案件。本案的办理关键:一是固定证据;二是理清法律关系;三是确定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是否侵害了马某某的优生优育知情权,从而进一步侵害了马某某优生优育选择权;四是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

承办律师与受援人及其家人分析案情,解释相关法律规定后,决定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起诉某医院。2016年5月6日,代理人为受援人拟写了起诉状并到法院立案。2016年6月3日,法院组织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代理人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及时向法院提出了医疗损害鉴定申请。宿迁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为:1、潘某某左手腕部及远端缺如为先天发育异常所致,与医方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2、医方对潘某某左手腕部及远端缺如的诊疗行为无过错。但在孕妇孕期检查过程中对超声检查分层次内容未尽告知义务,存在不足。该不足尽管不构成医疗损害的要件,但对孕妇是否进行更高层次的系统针对性胎儿超声检查的知情选择权有一定的影响。

2017年3月21日,法院组织原被告对宿迁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书》进行了质证。为了确定肢残儿潘某某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及更换维修所需费用数额,代理人向法院提出了《假肢安装及更换维修费用鉴定申请》。2017年5月18日,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作出了鉴定意见:1、潘某某5-18周岁需配置普通适用型儿童前臂假肢,价格为27500元,使用年限为两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2、18周岁之后,安装假肢的价格为31000元,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3、初次安装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康复训练住宿费用为60元/天,住院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名。4、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寿命。

马某某夫妻虽然为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但是在潘某某出生前,已在泗洪县城购买了商品房,并于2015年入住,承办律师告知受援人争取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其各项损失。另外,因潘某某的左手腕远端缺如系先天发育造成与医院治疗行为无关,为了避免马某某不必要的费用支出、能够尽快使案件了结,在承办律师的释明下,马某某放弃了要求医院支付残疾赔偿金的主张。

在2017年6月7日的庭审中,作为被告的某医院辩称:1、其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潘某某左手腕远端缺如系先天发育异常所致与医院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虽然存在告知义务的不足,但这仅是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中存在的瑕疵,并不构成侵权,本案应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处理。

庭审中,代理律师对被告的推诿行为据理力争,认为被告违反了《江苏省产前超声检查操作规范(试行)》关于“产前超声检查分为四级(四个层次),医方在对孕妇行超声检查时,开单医师应当按照要求分层次开单,并将以上分级内容告知孕妇” 的规定。而且在五次彩超检查均显示胎儿四肢仅部分切面可见的情况下,被告某医院在自己不具备更高层次检查条件时,也没有告知孕妇可至上级医院进行更高层次的系统针对性胎儿超声检查。其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马某某优生优育知情选择权,最终导致马某某未能选择实施堕胎手术而产下左手腕远端缺如儿潘某某,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故某医院对马某某所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后,代理律师多次与承办法官交流意见,希望充分考虑受援人的家庭特殊情况并通过本案促进医疗机构规范自己的诊疗行为。

2017年6月27日,泗洪县人民法院除代理人提出的潘某某成年后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及更换维修费用仍应由被告某医院继续承担的主张未采纳以外,对其余代理意见均予以采纳,认定被告某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某医院赔偿潘某某18周岁以前更换假肢的费用及维修费用、康复训练住宿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954.5元。原告马某某、被告某医院收到判决书后均未上诉,被告已在履行期内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赔偿款。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害孕妇优生优育知情权、选择权的医疗损害案件,专业性强,涉及到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竞合问题,选择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最大限度地维护了马某某的合法权益。首先,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选择对受援人更为有利的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本案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对患者更为有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例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例资料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如果选择适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患者要对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存在过错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将对患者极为不利。其次,在赔偿范围方面,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赔偿范围,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赔偿范围则包括精神抚慰金。因此,选择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这一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对患者更为有利。

本案的成功办理,化解了一起医患矛盾纠纷,对当地医疗机构规范自己的诊疗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