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utput 职务侵占案五年刑期是否过重引发社会争议

2025-06-17 8419

【全文总结】

职务侵占案五年刑期是否过重引发社会争议 案件当事人王某某因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4月3日送北京市天河监狱服刑。案件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犯罪事实及判决结果已明确,但具体赔偿金额、支付方式和双方认可情况未在提供信息中体现。此案判决引发了社会对职务侵占罪刑期适用是否过重的讨论。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王某某,男,1985年1月3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2013年12月13日因职务侵占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4年4月3日送北京市天河监狱服刑。

【案件办理过程】

2016年1月18日,依据《监狱假释评估工作程序规定》,北京市天河监狱八监区召开假释评估会,经监区全体干警集体评议,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态度端正,认真完成干警交给的各项改造任务,在担任包夹罪犯岗位劳动期间,能够严格按照干警的指令认真完成好每一项改造任务,积极主动向干警汇报自己的思想情况,敢于抵制罪犯当中的违纪现象,能够严格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严格遵守监规纪律,未发现违纪行为,一致同意对该犯拟适用假释,并对其使用《假释再犯风险评估量表》进行评估。

根据北京市《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规定(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对拟提请假释的罪犯,监所应当认真核实罪犯居住地,并提前书面委托其居住地的区县司法局,对罪犯的居所和生活来源、家庭和社会关系、服刑前的一贯表现、性格特征、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监管条件、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

监狱于2016年1月19日向罪犯王某某拟假释后居住地司法局矫正帮教科发函核实罪犯居住地,书面委托其居住地的区县司法局,对罪犯的居所和生活来源、家庭和社会关系、服刑前的一贯表现、性格特征、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监管条件、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监狱于2016年2月3日收到北京市顺义区司法局矫正帮教科的回函,司法局同意接纳罪犯王某某在本社区参加社区矫正,监狱做好登记后,及时反馈给八监区。

2016年2月17日,八监区召开假释评估会,通过查阅档案材料、法律文书、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心理测试、找罪犯本人、同班罪犯谈话和询问干警等方式,对其运用《假释罪犯再犯罪风险评估量表》进行评估,分值为41.7分,属较低风险,经监区全体干警集体评议,认为其家中有妻子和女儿,家庭关系和睦,没有不良嗜好,假释后再犯罪风险较低,且其假释后居住地区司法局表示接纳王某某在本社区参加社区矫正,同意对其拟提请假释,并将评估材料报送至监狱刑罚执行科;2016年2月17日,监狱刑罚执行科对评估材料审查完毕,认为评估材料真实、评估人数符合要求、评估项目分数正确、服刑期间无信访件反映,同意报监狱假释评估工作委员会评审;监狱假释评估工作委员会于2016年3月17日召开会议,心理矫治部门和监区按《假释罪犯再犯罪风险评估量表》相应项目汇报了心理、主体、主观、客观等项目各因子的调查情况,经全体成员集体评议,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各项改造活动,但该犯系连续犯罪、在狱外存在不良交友等问题,且假释再犯风险评估分值临近高风险,应当慎重提请假释,根据北京市《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规定(二)》第三条之规定“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因此,本着对工作负责和对社会负责的态度,监狱假释评估工作委员会全体成员一致认为该犯假释后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大,不同意对其拟提请假释。会后,监狱刑罚执行科将相关材料退回监区。

依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和《关于对监所罪犯减刑工作规定(二)》,2016年3月21日,八监区召开罪犯提请减刑评议会,经监区全体干警集体评议,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态度端正,认真完成干警交给的各项改造任务,在担任包夹罪犯岗位劳动期间,能够严格按照干警的指令认真完成好每一项改造任务,能够积极主动向干警汇报自己的思想情况,能够严格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来要求自己,严格遵守监规纪律,未发现违纪行为,全体同意对该犯提请减刑一年;监狱刑罚执行科于2016年3月22日对监区报送的罪犯提请减刑材料审查完毕,认为监区认定罪犯王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提请对罪犯王某某减刑一年的建议适当,同意监区的提请减刑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于2016年3月30日召开减刑、假释评审会,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作出同意提请罪犯王某某减刑一年的评审意见,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应邀列席会议,未提出异议,会后按照规定在监区及监狱候见室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警察或者罪犯及其亲属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异议。2016年4月11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减刑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王某某的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王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罪犯王某某减刑一年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4月14日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至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6年4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