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车内现金未证实 累犯是否应从重处罚引发争议

2025-06-16 5740

【全文总结】

盗窃车内现金未证实 累犯是否应从重处罚引发争议 2020年7月,乔某在石景山区秘密窃取被害人张某停放的轿车,车内现金1万元失踪。张某通过GPS找到车辆报警,车辆价值认定41千元。乔某被指控盗窃罪并系累犯,法院认定其盗窃罪成立,但因车内现金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最终判处有期徒刑2年4个月并罚金3万元。乔某律师提出辩护意见,法院部分采纳。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乔某在石景山区某路口附近,秘密窃取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小型轿车一辆(车内放有现金1万元),驾驶该车辆驶至西城区某地下停车场停放。案发当天张某发现车辆丢失,根据车辆GPS定位信息在某地下停车场找到该车,同时发现车内放置的现金丢失。后张某将该车开走并报警。被盗车辆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4万1千元。

公诉机关指控,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乔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因乔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且乔某没有委托辩护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二条之规定,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通知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为乔某提供辩护。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到通知后,指派山东众成清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刘洪备律师为乔某提供法律援助。

刘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会见乔某了解案情,并对证据材料分析后,将辩护工作聚焦为以下几个关键点:一是乔某盗窃数额如何认定;二是乔某是否具有从轻或减轻的法定情节;三是乔某行为社会危害后果如何。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刘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乔某仅是盗窃车辆。公诉机关指控乔某盗窃1万元现金的事实仅有被害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车内是否存有现金以及现金为被告人乔某所窃取。二是乔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乔某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及指控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当庭认罪,并积极悔罪,认罪态度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三是乔某没有进一步造成受害人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涉案车辆没有变卖或转移,没有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损失。同时乔某积极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乔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乔某盗窃车内现金约1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提出乔某盗窃1万元现金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乔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念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乔某辩护人关于其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最终判决乔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案件点评】

本案中,乔某窃取车辆的事实清楚,但盗窃车内1万元现金的事实存在争议。援助律师在办案中尽心履职,把握了案件的关键,有的放矢提出辩护意见,特别是针对公诉机关就乔某盗窃车内一万元现金的指控,提出其无直接证据可以证实是乔某盗取现金的辩护意见,有效发挥了援助律师在本案中重要作用。最终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仅以盗窃汽车的事实定罪量刑,并酌情从轻处罚,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